(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乔某甲,女,1976年出生。被告于某乙,男,1972年出生。原告乔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阴历9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更甚者被告经常长期酗酒、性格粗暴、婚外情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2年初向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到孩子,于2012年3月14日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的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04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2012年初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3月14日撤诉的事实。被告于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随我生活,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哥于喜庆买的。我们有次打架是她先出手的,我也没有婚外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对于某丙(系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近两年来随原告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2、对于某丁(系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有二三年,小孩于某丙经常随其生活,愿意继续替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在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购买房屋,由原、被告出资10万元,剩余的钱是借于喜庆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见小孩,不知道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10万元被告做生意已经亏损了,房屋的钱均是由于喜庆出的。本院认为,双方购买的房屋涉及集体所有土地问题,故本院仅对于某丁陈述的原、被告不再一起生活二三年,愿意代养小孩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丙。双方婚后购买位于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房屋一座。2012年年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3月14日撤诉。2012年4月份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小孩于某丙已年满十周岁,且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于某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关于二人婚后购买案外人的位于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的房屋一座,因该房屋用地为集体土地,且二人均非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集体组织成员,故二人购买上述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效,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乔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二、小孩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审 判 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