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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建军与余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军,余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732号原告丁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被告余秀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康,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建军与被告余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余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1日5时30分许,原告丁建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0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5KM+300M路段时,与停放在该车道内的由被告余秀荣驾驶的浙0721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原告丁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建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秀荣驾驶车辆不按规定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07217**号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四、鉴定情况:2015年3月18日,原告单方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建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胸部损伤致4肋(左第4、5、7肋、右第6肋骨折)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五、其他:被告余秀荣的驾驶证超期后未按期办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868.32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30天(30天*30元/天)为900元。3、误工费,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90天*48372/365元/天=11927.34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60元。5、残疾赔偿金:80786元(20年*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02441.66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03519.86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放弃对车损的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余秀荣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秀荣承担。被告余秀荣答辩,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误工期限过长且未提供工作证明,营养费不予认可;事故车辆系我儿子余刚所有,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因被告余秀荣无证驾驶,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之后再行向被告余秀荣追偿;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880.28元;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元;误工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数额的70%。八、争议解决1、被告余秀荣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和营养费予以支持。3、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丁建军向被告余秀荣的儿子余刚即事故车辆的车主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余刚人民币3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余秀荣已支付的款项。2015年6月4日,原告丁建军向余刚汇款人民币2000元,应当认定为返还被告方的款项。故关于被告余秀荣的已付款,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丁建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2441.66元,因浙0721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被告余秀荣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441.6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余秀荣追偿。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丁建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1441.6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丁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原告丁建军负担24元,被告余秀荣负担1161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