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罗超与被上诉人王文停、王丙坤及原审第三人叶小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罗超,王文停,王丙坤,叶小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超,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停,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坤,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叶小红,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铝业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员工。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罗超与被上诉人王文停、王丙坤及原审第三人叶小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王文停、王丙坤于2013年8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罗超向其返还多交付的购房款25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罗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上诉人罗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王文停、王丙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叶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文停与原告王丙坤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为了购房,经被告申颐置业公司售房部售楼人员李晓燕接待,并按被告申颐置业公司售房部销售负责人罗超的要求,分三次交付购房款共166345元,其中罗超代收购房款25000元、申颐置业公司财务收取定金10000元、其余购房款131345元。罗超直接收取原告25000元购房款的时间是2012年3月22日,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王文停人民币25000元,系付54#-4-7西购房款。原告王丙坤与被告申颐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确认购买位于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盛世新城)54栋4单元7层西户702号商品住房一套,合同中确认房款总金额141345元。被告申颐置业公司向原告王丙坤出具购房款税务发票的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结算金额为141345元,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相互履行交房付款义务。但原告王文停持被告罗超出具的购房款收条,找被告申颐置业公司退回多收的预付房款时,被告申颐置业公司以罗超收款系个人行为为由拒绝。被告罗超辩解原告通过罗超介绍,由第三人叶小红与被告申颐置业公司协调,为原告购买优惠房产一套,被告罗超将25000元给了第三人叶小红的意见和理由,首先原告王文停和被告申颐置业公司均不予认可,其次被告罗超也没有提交支持该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文停在购房过程中,分别与被告申颐置业公司售楼代表和售楼负责人罗超洽谈购房事宜,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按照相关负责人罗超的要求,分三次交付购房款共166345元,其中罗超代收购房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条。被告罗超作为被告申颐置业公司的售楼负责人,其上述行为,原告作为相对人均有理由相信被告罗超的代理权限,因此罗超代收购房款的行为对于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构成合同表见代理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申颐置业公司应对被告罗超收取原告购房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条的行为承担返还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申颐置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预付购房款2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颐置业公司辩解罗超收款行为系个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与本案纠纷形成的环境相违背,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罗超辩解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付给了第三人叶小红,作为叶小红替原告协调被告申颐置业公司购得优惠房的报酬,该辩解意见,与被告罗超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标明购房款的内容自相矛盾,且被告申颐置业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罗超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罗超代收购房款又不交给被告申颐置业公司财务部门的行为,侵害了其职务的廉洁性,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罗超返还购房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罗超申请追加第三人叶小红的诉讼意见,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文停和王丙坤购房款25000元。二、驳回被告罗超对第三人叶小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罗超和被告申颐置业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返还王文停、王丙坤25000元购房款的责任,罗超只是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的售楼人员,并非其公司的负责人,收条日期是2012年3月22日,而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9月26日,收条日期明显早于签订合同的日期,说明罗超为其出具收条时,双方还未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产生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文停、王丙坤对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罗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罗超不应当承担返还25000元购房款的责任,罗超虽然收了被上诉人王文停的25000元购房款,但该款罗超代收后已较交给了第三人叶小红,罗超并没有占有该款,被上诉人也明知所交的25000元是给了叶小红,被上诉人并没有多支付分文的购房款。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王文停、王丙坤对罗超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停、王丙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罗超是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的工作人员,罗超收了被上诉人的钱,至于罗超把钱交给了谁,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超作为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的售楼人员,在被上诉人王文停购房过程中,同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售楼代表与王文停进行洽谈购房事宜,最后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王文停并按罗超的要求,分三次交付购房款共166345元,其中罗超代收购房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所以,王文停完全有理由相信罗超的行为是代表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房款为141345元,且双方已按该约定履行完毕,所以,多收取王文停25000元的购房款应予以退还。又因罗超在收取25000元的购房款后,并未将该款交付给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其本身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原审判决由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和罗超共同返还王文停、王丙坤25000元购房款并无不当。关于罗超辩称已将该25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叶小红,是其与叶小红之间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故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罗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罗超共同返还王文停、王丙坤购房款25000元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由于罗超只是辩称将25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了叶小红,以此对抗王文停、王丙坤对罗超的诉讼请求,罗超并未对第三人叶小红提出诉讼请求,所以,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罗超对叶小红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罗超的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罗超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罗超各负担2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