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寿光市鼎信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与尹桂芹、张培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鼎信房产交易有限公司,尹桂芹,张培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寿光市鼎信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幸福路西建新街北侧现代嘉苑。法定代表人:王凤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桂芹。被告:张培孝,寿光市石马路55号院1号楼1单元501室。原告寿光市鼎信房产交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培孝、尹桂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尹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培祥、尹桂芹以自有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向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27178.09元及利息3332.58元。2015年3月20日,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抵押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张培孝、尹桂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178.09元及利息3332.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实际偿还日期另行计算),合计130510.67元;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桂芹辩称:我曾向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0元,后银行工作人员让我签协议,说将债权转让给鼎信房产交易公司,但我没同意,也没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及农商行也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张培孝,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涉案债权依据我的计算,尚欠债务数额应为11732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培孝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寿光农商行)与被告张培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培孝向寿光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保持借款期限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907042570010100810718办理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本借款采用最高额抵押的方式进行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119”。同日,被告尹桂芹与寿光农商行签订编号“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渤海分理处高抵字2012-1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尹桂芹作为抵押人,以编号为“2012-119”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的抵押财产(位于寿光市石马路西广场街南的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寿国用2012第50622号)作为抵押物,在300000元(房产担保200000元+地产担保100000元)最高余额内,向寿光农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寿光农商行与尹桂芹到寿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尹桂芹作为张培孝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人声明一份,知悉张培孝向寿光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同意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张培孝作为涉案抵押房产共有权人,出具同意抵押证明一份,同意将其与尹桂芹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期限为3年。2012年12月6日,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寿光农商行将出借给张培孝的300000元借款发放到张培孝的个人账户,该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利率为0.75%。借款到期后,张培孝、尹桂芹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培孝欠原告借款本金127178.09元、利息3168.07元。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寿光农商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基于寿光农商行渤海分理处个借字(2012)第119号个人借款合同,乙方对债务人张培孝的债权(借款本金127178.09元、利息3168.07元)转让给甲方,甲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乙方债权人地位行使债权;上述债权项下的原由乙方享有的担保物权一并转让予甲方,债权项下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新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尹桂芹拒绝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均无法送达张培孝本人的情况下,寿光农商行于2015年4月27日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张培孝、尹桂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报纸公告通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培孝、尹桂芹与寿光农商行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寿光农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足以证明寿光农商行已按约定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培孝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已全额支付寿光农商行债权转让款,并就债权转让协议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本院依法确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有寿光农商行对被告的借款本金127178.09元、利息3168.07元,共计130346.16元的债权主、从权利。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就债权转让行为仅需对债务人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成立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故被告尹桂芹称其并未同意寿光农商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故债权转让不应成立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借款合同系金融机构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获得的权利范围限于债权转让时的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培孝、尹桂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孝、尹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寿光市鼎信房产交易有限公司借款130510.67元并支付利息(以127178.0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培孝、尹桂芹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寿光市鼎信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详见寿光农商行渤海分理处第2012-119号房地产抵押清单)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