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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苏某某、周某某与柳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周某某,柳某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苏某某。原告周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苏超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柳某某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我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俩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认定,被告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要求两被告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36504.70元、护理费2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8070.20元、误工费3255.34元、护理费12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522.14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额要求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由苏某某优先受偿。被告柳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造成的,并且原告苏某某是醉酒驾驶,应当由原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徐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出售给我,并签订了协议,一并提交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于2014年3月5日将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让给了被告柳某某,当时即完成了车辆的交付。我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柳某某时,车辆处于正常年检状态,车辆的保险亦没有过期。因此,我转让车辆给被告柳某某,不存在任何瑕疵。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柳某某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济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2公里+900米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某某、周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苏某某妻子)受伤。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51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苏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确定柳某某和苏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徐某某,2014年3月5日由被告柳某某购买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宁公交认字(2014)第51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注册登记日期2011年5月2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受伤后,均被送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苏某某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6504.70元,原告周某某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030.20元。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起诉前,自行委托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5日,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苏某某右侧额面部创口愈合疤痕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周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各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苏某某、周某某为主张护理费,提供威海兴泰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2015年5月12日兖州市胜兴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威海兴泰装饰工程公司出具务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苏某乙,为威海兴泰装饰工程公司员工(木工),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父母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在医院护理无法正常工作。兖州市胜兴彩印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兹证明苏某丙平,在本公司印刷岗位工作,并已经在本公司任职五年,月收入为3400元。苏某乙、苏某丙平均为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儿子。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按照每天30元,分别计算19天、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和330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各300元,病例复印费40元。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分别出生于1953年2月、1957年4月。原告周某某以未满60岁,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计算100天的误工费3255.34元。2015年4月5日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原告苏某某年龄为62岁、周某某年龄58岁。被告徐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将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让给了被告柳某某,自己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对原告苏某某、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为此,被告徐某某提供2013年3月5日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显示的售车方和购车方发表是被告徐某某和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显示,保险期间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认为,机动车转让应当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仅在其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两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为11882元。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周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柳某某、苏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徐某某,但该车已经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由被告徐某某转让给了被告柳某某,并且双方在办理车辆的转让手续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徐某某在车辆的转让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受伤后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被告柳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并且双方为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告苏某某优先受偿,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的36504.70元和8030.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分别计算计算19天和11天,为570元和330元。原告苏某某、周某某住院期间确定由其儿子苏某乙、苏某丙平护理,并根据苏某乙、苏某丙平分别在威海兴泰装饰工程公司和兖州市胜兴彩印有限公司领取的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分别计算为2153.33元和1246.67元。原告苏某某、周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和九级,并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分别按18年和20年计算,原告苏某某为21387.60元、周某某为47528元。鉴定费以原告苏某某、周某某在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的1500元计算。交通费分别酌情确定为200元。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原告周某某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病例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在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33740.9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53.33元、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16694.82元[其中医疗费26504.70元(36504.7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750元,计27824.70元的60%]。三、被告柳某某在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48974.67元(其中护理费1246.67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200元)。四、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5466.12元(其中医疗费80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750元,计9110.20元的60%)。五、驳回原告苏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苏某某、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计1048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两原告负担183元、被告柳某某负担2627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青审判员  谢允常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