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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章中年与孙庆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中年,孙庆国,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中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庆国。一审第三人: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炎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羊兆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章中年与被申请人孙庆国、一审第三人红日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中年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解放XQ6609TQ2(牌号苏H×××××)中型客车为涟水客运总公司(后变更为红日公司)2011年5月出资购买,该车以第三人名义登记行车证,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一、二审法院未尽证据审查职责,在孙庆国未提供其出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单方认定该车辆系孙庆国出资购买,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红日公司名下,其所有权应当归该公司所有。孙庆国与章中年之间签订的关于处分该车辆的协议应属无效。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孙庆国有权处分为由驳回章中年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章中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所涉解放XQ6609TQ2(牌号苏H×××××)中型客车系孙庆国以资产全额补偿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即由单位集体购车,租赁经营人一资性向单位缴齐车价款,资产金额按年折旧。因此,孙庆国为该涉案车辆实际出资人,享有领取该车辆经营油补和分红的权利。以上事实有章中年与被孙庆国以及红日公司在原审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并有涟水县交通运输局对另案当事人来信的反馈意见予以佐证。在本案审查询问时,章中年也明确表示其与孙庆国签订协议时知晓涉案车辆的归属情况并查看了孙庆国与红日公司关于该涉案车辆的协议。现章中年提出孙庆国不是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缺乏事实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庆国以资产全额补偿承包方式承包经营苏H×××××车辆,有权处分该车辆所代表的股权,对于孙庆国与申请人章中年转让该车股权的协议,车辆登记人红日公司未提出异议。且章中年在持有该车股权后参与该车的经营并取得相关收益。现章中年以被孙庆国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章中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中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也汝代理审判员  杨 鸣代理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