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茂梅与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梅,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陈茂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洪保,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原告陈茂梅诉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梅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洪保到庭,被告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1分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龙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茂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来源;4、户口簿复印件、陈时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茂梅与陈时友系父女关系;5、陈时友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在借款前一天原告从其父亲陈时友存折内取款68000元出借给被告。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龙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5﹪,于2015年1月29日连本带息还款8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茂梅与被告王龙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王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茂梅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威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