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树行与田桥洞、雷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唐树行。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桥洞。被告雷建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彦。被告:河北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不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恒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工。原告唐树行诉被告田桥洞、雷建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高春彦、河北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树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红、被告田桥洞、雷建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汉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恒杰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彦、河北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树行诉称:2015年5月22日10时20分许,田桥洞驾驶冀T×××××号轿车,沿赵码线由北向南行至故昔线72KM+673M处,与沿故昔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春彦驾驶的冀A×××××冀A×××××挂车相撞,后冀A×××××冀A×××××挂车又与在路外停驶的原告唐树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唐树行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桥洞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春彦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树行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等共计16485.58元。被告田桥洞、雷建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车辆与另一被告车辆共同致原告受伤,两方车辆均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不分主次责任,请求在两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与另一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85.5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冀州市医院收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3、冀州市道耐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张。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其月收入情况。4、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一份、假肢制作师职业证书一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假肢破损修复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100张,费用1000元。6、冀州市码头李镇码头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救护车费有异议称应列入交通费等费用中并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更换器具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5有异议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需要更换器具不予认可。被告田桥洞、雷建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发表了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相同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系为了及时的让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该列入医疗费项目中,治疗高血压、糖尿病与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是相辅相成不能分割治疗故此对证据2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病案记录及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受伤部位系左膝软组织损伤因原告左小腿截肢术后故此该事故损伤到义肢产生相关的器具费用合理合法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6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0时20分许,田桥洞驾驶冀T×××××号轿车,沿赵码线由北向南行至故昔线72KM+673M处,与沿故昔线由西向东行驶是高春彦驾驶的冀A×××××冀A×××××挂车相撞,后冀A×××××冀A×××××挂车又与在路外停驶的原告唐树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唐树行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桥洞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春彦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树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296.64元。原告义肢在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进行修补产生费用42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85.58元。另查明,被告田桥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春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被告田桥洞的主要责任和高春彦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春彦和田桥洞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器具费4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天数及数额有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元乘以(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应以40天为宜)共计误工费用168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4389.5元数额偏高应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7.79元乘以住院天数6天应为526.74元为准。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住址、住院天数及修补义肢往返路程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8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88元、护理费526.74元、器具费4200元以上共计11111.38元的50%即5555.6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11.38元50%即5555.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5.6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5.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桥洞负担100元、被告高春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郑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