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安荣、冯杰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林乾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安荣,冯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张君,林乾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荣,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杰,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奕贤,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清,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尹启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小凡,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雅璐,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乾利,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奕,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安荣、冯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中山分公司)、张君、林乾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安荣、冯杰系夫妻关系,张君与刘益锦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8日,杨安荣(甲方)与刘益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综二区58号甲方所属的房屋租给乙方作商住之用,面积约1100平方米,每月租金11000元,支付日期为每月5日前,在租赁期内,每届满两年的次月起,月租金在原有基础上提高5%;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1年11月1日,冯杰(甲方,联系人张君)与移动中山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为约25平方米的房屋、25平方米的天面,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用途为放置移动通信基站设备等,年租金为21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页由张君签名及移动中山分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后,移动中山分公司支付冯杰24000元。杨安荣、冯杰认为张君代其将房屋租赁给移动中山分公司损害了其财产利益,遂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移动中山分公司、张君、林乾利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移动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无效;2.移动中山分公司、张君、林乾利向杨安荣、冯杰支付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泰湖路18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从移动中山分公司擅自在涉案房屋安装移动通讯基站设备当月起即2011年11月,暂计至2013年11月,共25个月,每月按2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50000元,要求计至移动中山分公司、张君、林乾利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3.移动中山分公司、张君、林乾利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包括因移动中山分公司未经杨安荣、冯杰同意擅自安装通讯设备而造成涉案房屋楼顶、外墙等损坏);4.移动中山分公司、张君、林乾利赔偿因拆除通讯设备时砸坏涉案房屋梯间、屋顶,杨安荣、冯杰请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共计9835元;5.移动中山分公司、张君、林乾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座落于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层数为5层,建基面积为165.2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58.1平方米,权属人为冯杰。2014年3月至同年6月,张君每月通过平安银行支付冯杰1155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安荣与刘益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安荣将涉案房屋整体租赁给刘益锦作商住之用,刘益锦即有权利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张君作为刘益锦妻子,形成家事代理,张君亦可以将涉案房屋出租。因此,张君将涉案房屋中的部分房间出租给移动中山分公司使用,在其授权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故杨安荣、冯杰主张财产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安荣、冯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杨安荣、冯杰已预交),由杨安荣、冯杰负担。上诉人杨安荣、冯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移动中山分公司用作放置移动通信基站设备所占用约25平方米房屋及约25平方米天面不在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范围内,原审判决根据该合同认定刘益锦及张君有权将上述房屋及天面出租给移动中山分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如按原审判决认定的杨安荣将涉案房屋整体租赁给刘益锦作商住之用,则刘益锦或张君均无需征得杨安荣、冯杰的同意即可转租该房间及天面,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刘益锦或张君声称事前已征得冯杰的书面授权,并将转租所得大部分收益分给杨安荣、冯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遗漏了杨安荣、冯杰在原审时提出的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及赔偿相关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且即使张君有权转租该房间及天面,也不能得出移动中山分公司对涉案房屋不存在损害行为,二审应对此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安荣、冯杰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移动中山分公司答辩称:一、张君与移动中山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经过业主冯杰授权,有授权委托书为证,该合同合法有效,移动中山分公司有权使用涉案房屋。二、合同签订后移动中山分公司依约将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租金24000元支付给业主,但杨安荣多次阻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移动中山分公司于2012年5月将基站设备搬走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业主。杨安荣、冯杰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君答辩称:一、房产证上显示房屋面积是958.1平方米,租赁合同显示面积是1100平方米,故租赁面积当然包含天面。二、委托书只是征求业主意见,承包人可以自己收费。三、承包人应当有权在房屋天面放置天线。四、杨安荣、冯杰提供的收据是伪造的。五、屋主私自毁坏基站设备应当由其承担损失费用,赔偿移动中山分公司及张君的损失。张君与刘益锦是夫妻关系,有权签订租赁合同。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杨安荣、冯杰的请求。被上诉人林乾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杨安荣、冯杰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为21000元有笔误,该年租金应为24000元。另原审法院查明移动中山分公司支付冯杰24000元亦有误。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君在原审期间提交委托书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其与移动中山分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得到业主冯杰的授权。杨安荣、冯杰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外,杨安荣、冯杰原审期间提交一份显示为“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其为翻修涉案房屋的梯间及屋顶而支出维修费9835元。移动中山分公司、张君、林乾利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又查明:移动中山分公司已于2012年5月将涉案移动通信基站设备拆除,但杨安荣、冯杰认为该设备的基座尚未拆除,移动中山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称该司是经张君同意故在搬迁基站时未拆除基座。此外,对于移动中山分公司已支付的24000元租金,张君称其中有10000元被林乾利扣下,另扣除相关税款后,其实际只收到12300元,该款张君并未交给杨安荣和冯杰。林乾利称移动中山分公司将24000元的租金交给其所在的中山市通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扣除10000元作为保证金及缴纳1700元税款后,将余款12300元交给了张君。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张君的丈夫刘益锦与杨安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作商住之用,但将涉案房屋的房间及天面再出租用作放置移动通信基站设备并不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之内,故张君在未经房屋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该房屋的房间及天面出租给移动中山分公司作上述用途。张君称其与移动中山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得到业主冯杰的授权,但其提交的委托书传真件上无传真号码等信息,无法反映出该委托书来源于冯杰,在冯杰对此不予确认且张君不能提供委托书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君与移动中山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冯杰的授权,因此,张君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移动中山分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冯杰,但在张君未提供委托书原件而仅出示委托书传真件的情况下即与张君签订了租赁合同,移动中山分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张君是否有代理权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张君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杨安荣、冯杰对张君以冯杰名义与移动中山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追认,故根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对杨安荣、冯杰不发生效力。张君与移动中山分公司在未经涉案房屋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在该房屋上放置移动通信基站设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虽然移动中山分公司于2012年5月已将移动通信基站设备拆除,但该设备的基座尚未拆除,故杨安荣、冯杰要求张君及移动中山分公司拆除基座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安荣、冯杰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因杨安荣、冯杰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益锦并享有租金收益,且在移动中山分公司放置移动通信基站设备之前,该房屋的天面部分也没有产生其他出租收益,故移动中山分公司放置基站设备的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杨安荣、冯杰租金收益的减少,且移动中山分公司亦已于2012年5月将大部分设备拆除,故杨安荣、冯杰主张从2011年11月起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安荣、冯杰诉求的房屋梯间及屋顶的维修费用9835元,杨安荣、冯杰虽提供了收据一份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施工合同及其他证据佐证,单凭该收据不足以证实其确有对房屋进行过维修,且在双方本案纠纷尚未解决、涉案房屋仍由刘益锦和张君继续使用的情况下,杨安荣、冯杰对该房屋进行维修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对杨安荣、冯杰诉求的9835元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杨安荣、冯杰主张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维修费的依据不足,但上述诉求本质上属于赔偿损失的诉求范畴,且张君、移动中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必然对杨安荣、冯杰的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结合张君、移动中山分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及本案的实际,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酌定张君、移动中山分公司应向杨安荣、冯杰赔偿损失20000元。对于张君已收取移动中山分公司的租金,张君与移动中山分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此外,关于林乾利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林乾利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也非移动通信基站设备的所有权人,其在本案中并没有侵权行为,故杨安荣、冯杰要求林乾利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君以冯杰的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杨安荣、冯杰不发生效力;三、张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冯杰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0603**号)上的移动通信基座拆除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四、张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安荣、冯杰赔偿损失20000元;五、驳回杨安荣、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杨安荣、冯杰已预交),由杨安荣、冯杰负担862元,张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杨安荣、冯杰已预交),由杨安荣、冯杰负担862元,张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434元(该款张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绮丽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