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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49号原告付某,退休。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甲,退休。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付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夫妻共同存款148454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裁定,依法对被告李某甲在邮政储蓄的存款148454元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邓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暴打,双方曾于90年代到仙桃市人民法院协商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没离成,后来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大儿子李某乙、小儿子李某丙的书面证言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二:照片六份,以证明被告有外遇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因之一。证据三:信件与诗词五份,以证明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因之一。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只在三十年前打过一次原告,理由是原告对我母亲不好,我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的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份: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两个儿子的证言不属实,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也没有用开水烫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战友之间的友情,不存在异性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两个儿子的证言,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三,虽有照片和书信往来,但只能证明两人有一定的感情,不能证实被告有第三者的情况,故本院亦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四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如果双方均能从对方的角度来考虑,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邓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