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某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得知其朋友王某某和贺某有矛盾后,与贺某相约于2013年8月27日晚上在阎良区西飞广场见面为两人调解矛盾。当日19时许,赵某纠集赵某甲(另案处理)、杨某、孟某某、朱某某等人到西飞广场为其仗势助威。到达现场后,赵某、赵某甲等人因琐事和任某、谷某某、李某(均已判决)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任某、谷某某被打倒在地。双方停手后,任某为泄愤,遂打电话纠集任某某、井某某(均已判决),井某某又纠集李某(已判决)前来帮忙。赵某甲打电话告知屈某及其表哥白某某其被人殴打,让屈某和白某某前来。后任某、井某某、任某某等人一起向赵某甲、赵某等人讨要说法,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致白某某、赵某甲、赵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某甲、赵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白某某之损伤程度属重伤。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赵某甲等人因琐事与任某、李某等人在阎良区铝业路西飞广场发生争执,双方在西飞广场聚众斗殴,致使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后任某为泄愤,打电话纠集任某某、井某某,李某(均已判决)等人来到现场,赵某甲见状又打电话叫来其表哥白某某、屈某等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在相互殴打过程中,任某持U型锁殴打赵某甲、赵某;李某持甩棍殴打赵某甲、李某用皮带、拳脚殴打赵某;任某某对白某某拳打脚踢,同时,井某某与白某某厮打。后任某等人逃离现场。赵某甲、赵某、白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赵某甲、赵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白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4月22日,办案民警在侦办任某、任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时发现:2013年8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赵某甲与任某、李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在西飞广场聚众斗殴,致使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赵某、赵某甲纠集他人与任某等人打架,涉嫌聚众斗殴,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7日,民警收到特情反映,被告人赵某在西安齐力铁路技工学校上学,民警遂赶往学校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赵某对其伙同赵某甲等人于2013年8月27日在阎良区西飞广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任某、李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社区矫正条件成熟,西安市阎良区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赵荣荣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守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