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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攀枝花市盐边县,暂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舒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攀枝花市西区的出租房和妻子牛某某。女儿陈某乙和女婿肖某某一起吃晚饭。席间,陈某甲饮用了啤酒。当晚22时许,陈某甲驾驶自己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出租房出发准备前往盐边县惠民乡。当车行至攀枝花市西区教育局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挡获。经当场盘问,陈某甲承认自己驾车前饮酒。后交警对其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4.1mg/100m1,随后陈某甲被带往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液两份待检。2015年6月29日,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测,陈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4.3mg/100m1,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闻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1,其行为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对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到案后,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盘问主动交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聘请书、被告人陈某甲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照相;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沙某某、牛某某、肖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挡获盘问主动交待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