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晨亮、程小飞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晨亮,程小飞,杭州鑫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桐庐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明。委托代理人:陈一群、赵和平。被告:许晨亮。被告:程小飞。被告:杭州鑫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飞。被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晨亮。被告:桐庐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飞。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公司)与被告许晨亮、程小飞、杭州鑫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桐庐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富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平,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飞、鑫旺公司、绿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富汇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日,陈锋因流动资金需要,申请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按月结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另被告许晨亮、程小飞、鑫旺公司、鑫马公司、绿洲公司于借款当日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本案被告一直拖延。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对借款人陈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富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二份、款项交付凭证(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五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款均是由被告实际使用的。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小飞、鑫旺公司、绿洲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晨亮、鑫马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程小飞、鑫旺公司、绿洲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陈锋以及被告许晨亮、程小飞、鑫旺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陈锋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6.2‰,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晨亮、程小飞、鑫旺公司在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名或盖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鑫马公司、绿洲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均约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入陈锋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经审查,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晨亮、程小飞、杭州鑫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桐庐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陈锋欠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许晨亮、程小飞、杭州鑫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桐庐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7元,减半收取75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晨亮、程小飞、杭州鑫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桐庐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