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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士强。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邵某乙。因结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长期在外游玩不回家,对原告以及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一个父亲的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邵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邵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需要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增加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房子、彩电、空调等均为被告父母婚前出资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于原、被告婚前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所抚育的婚生子尚幼,从有利小孩成长考虑,也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