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冬梅等与任幼强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冬梅,任亚秋,任幼强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527号原告任冬梅(精神残疾人),女。法定代理人黄忠义(任冬梅之夫)。原告任亚秋,男。被告任幼强,女。原告任冬梅、任亚秋与被告任幼强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冬梅的法定代理人黄忠义、任亚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幼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冬梅的法定代理人黄忠义及任亚秋诉称,原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1号楼2门3号系我们已故父母任丰平、田真遗留房产,2010年该房屋拆迁,2013年2月,在原址附近回迁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新1号楼2单元201号。由于任幼强是任丰平另外四个子女委托的拆迁事宜代表,在新房建好后,她从新华社取得该房屋的五套钥匙。父母去世后,任冬梅就父母留下的遗产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后法院裁决任冬梅占争议房产的21%份额,现被告个人独占争议房屋钥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被告将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新1号楼2单元201号房门钥匙及各房间钥匙交给二原告各一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任冬梅、任亚秋、任小强、任幼强、任凡系任丰平(于2000年1月去世)与田真(已故)的子女。任丰平于1999年12月与单位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契约购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号楼2门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任丰平名下。2010年,任亚秋、任幼强、任小强、任凡、任冬梅(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与回购新建住房协议,3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乙方回购新建住房三居室,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该协议书乙方处由任幼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201号房屋于2013年3月交付,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另案判决201号房屋归任亚秋、任冬梅、任幼强、任小强、任凡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归五人所有,其中任亚秋占有16%份额,任冬梅、任幼强、任小强、任凡各占21%份额。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中,任幼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任幼强到庭表示其并非独占201号房屋,反而屋内除了其父亲生前留有的部分遗物,大部分都是任亚秋的物品;其现在保存201号房屋的大门钥匙四把,之所以没有给其他人钥匙,是为了防止损害遗产的效用。另外,房屋内各房间钥匙都在房间内,其没有占有使用。此外,任冬梅、任亚秋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任幼强将201号房屋内各房间钥匙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冬梅的法定代理人黄忠义与任亚秋陈述、被告任幼强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20157号民事判决书、新华社海淀区羊坊店路1号住宅楼拆迁补偿与回购新建住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中,任冬梅、任亚秋作为201号房屋的共同居住使用人,有权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现任幼强独自保存上述房屋钥匙,应当将房屋钥匙交付任冬梅和任亚秋,故任冬梅、任亚秋要求任幼强将201号房屋房门钥匙交付其二人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201号房屋内各房间钥匙一节,任冬梅、任亚秋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任幼强除201号房屋屋门钥匙外,还占有屋内其他房间钥匙影响其二人使用201号房屋,故其二人要求任幼强交付房屋内其他房间钥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幼强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任冬梅、任亚秋作为201号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权利。任幼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幼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一号楼二单元二0一号房门钥匙给付任冬梅、任亚秋各一把。二、驳回任冬梅、任亚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任幼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