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阿克比尔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比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克比尔,无业。被告人阿克比尔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克比尔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克比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3年8月至9月中旬,被告人阿克比尔伙同吉某甲(已判刑)、吉乌某(另案处理)在灌云县伊山镇文明旅社、幸福旅社、满意旅社及老汽车站转盘附近等地,向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3克,向任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6.5克,向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6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月28日下午,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在江阴市通江南路西郊招待所,查获被告人阿克比尔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64.02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克比尔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克比尔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克比尔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克比尔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阿克比尔对起诉指控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3年8月至9月中旬,被告人阿克比尔伙同吉某甲等人,在灌云县伊山镇文明旅社、幸福旅社、满意旅社及老汽车站附近的转盘附近等地,向土比洛者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8克,向任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5克,向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阿克比尔供述和辩解,证明:吉某甲和其是邻居,2013年8-9月份,其和妻子安某带吉某甲从四川老家坐火车到灌云,住在灌云老汽车站附近的文明旅社。土某、仁某、郑某都是其四川的老乡。被告人阿克比尔当庭供述,证明:开始时其不认识土某,他来买毒品时,是其把他带到吉某甲此外那里去买的毒品。仁某来买毒品时,其帮吉某甲此外收钱的。郑某买毒品时其都在场。这些毒品都是吉某甲他们买来的,其没有分到钱,吉某甲就会分给点海洛因给其吸食。被查扣的帐本上,其只记录过吉某甲答应帮她卖毒品时给其的好处。(2)证人吉某甲此外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安某(吉某)和比尔(阿克比尔)对其说江苏灌云有好多四川老乡吸烟叶毒,让其联系烟叶毒去那边卖,卖掉的钱三人平分,其同意,和安某一起去将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几块白色块状物体拿走。第二天,其和安某、比尔来灌云。其在灌云住过四个地方。第一个地方是和安某、比尔住在老汽车站大转盘旁边的一个小旅馆一楼的一个房间(具体哪家其记不得了),房间是其三个人开的,在那里住了四、五天。第二个地方是在离老汽车站比较近的一个小旅馆一楼的一个房间,也是和安某、比尔住在一起。这期间安某、比尔联系的人不断到其住的旅馆买货,比尔送过三、四次到外面,其它都是在旅馆的房间里交易的。毒品是比尔用剪刀剪好,他剪的是100、200、300和700块钱的,对应的毒品的重量是0.1克-0.2克、0.2-0.3克、0.3克-0.4克、1克,还有人买20、30、40、50的,就从100的往下剪一点给买货人,不用称,具体每次卖多少其不知道,收下的钱统一放在其红色钱包里。在这一个多月里,将带来的100克毒品卖掉了。在公安搜查到的其两个笔记本里有账单,账单是比尔记的,账单里记载的是别人在这里拿毒品欠的钱,共计57450.00元,总计欠毒品钱的人有34个人。卖毒品的钱加起来大概值7万块钱左右。后来因为比尔找的人都欠钱,这些钱又没还,其连买毒品的钱都还不上,就想回家,但其还不上钱,就想找朋友阿某到这边和其一起卖毒品,阿某同意了。其搬出来在汽车站旁边小旅馆住了二、三天,后搬到被公安机关抓时住的“蓝天”旅馆203房间。买毒品的人其就知道两个人的名字,一个叫任某,另一个叫郑某,是四川省布拖县人,其他人都不知道叫什么。其和安某、比尔一起卖毒品的时候,他们两个人来买过很多次,但具体的情况记不得了。(3)证人土某证言,证明:其8月初到灌云,去侍庄一个窑厂找工作,认识了俄某,他告诉其在灌云有四川人卖毒品,俄地日格带其去灌云县老汽车站旁边的文明旅社一楼房间里,房间里有三个人,一男两女,其给其中一个女的100块钱买毒品海洛因,大概是0.1-0.2克,其和俄某两人就在那个房间里将买来的海洛因吸掉了。在之后的十几天里,其陆续又在那里买了七、八次,买过一次600元的,其他都是花50、100元买的,基本每次买完都是在文明旅社他们开的房间里吸掉的。购买毒品是600元一克,其大概购买过7、8次,大概有一千四、五百块钱的毒品,基本都是在买毒品的那个旅馆吸。(4)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初到9月中旬的一段时间,其从吉某甲、比尔、安某三人手中购买毒品一共花了将近6000元钱,欠了他们3100块钱。其在他们三个那里买毒品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买的少,每次买20-50块钱,有时候一天买一次,最多一天买过三、四次,这样的情况有十几天,按100块钱0.1克算,20块钱他们给其大约0.02克,50块钱给其大约0.05克,加起来在他们那里买了有五、六百块钱,每次买完都是在他们那里吸;第二阶段是每次买100块钱的,有时买200块钱的给100多,有时买300块钱的给200多,相对买100块钱的时候多,这种购买的情况大概有1个月左右,花了有四、五千块钱,因为有时当天其在他们那里吸食完,以后走的时候会再向他们买100块钱的带走,这种情况经常是记下欠账的;第三阶段就是后期在他们那里买过两次1克的,是800块钱买1克,这两次都是欠账的。(5)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吸食的毒品是从日某(吉某甲)、安某、比尔、阿某、文某手中购买的,日某先是和安某、比尔合伙贩卖毒品的,后来才跟阿某、文某合伙贩卖毒品。2013年8月份前后,比尔打其电话,说他和安妮、日果三人合伙在灌云县贩卖毒品海洛因,他们的海洛因是从四川进过来的。2013年8月份到9月初的时间里,其从比尔、安某、日某手中购买毒品花了6000多元钱,其中付现金三四千元,还欠他们3260元钱毒品的钱,其一般在他们住的旅馆内交易,有时候,他们也会送货到老汽车站的大转盘附近交易,每次其从他们手中购买毒品最少100块钱(0.1克左右毒品),最多400块钱(0.5克毒品),另外就是200块钱一次(0.2克毒品),其从他们手中买毒品大概有40次,其还见到过很多其他四川老乡来找日果、比尔、安某购买毒品。(6)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吉某甲指认幸福旅社、文明旅社、满意旅社、蓝天宾馆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阿克比尔辨认“安某”、吉某甲;吉某甲此外辨认“安某”、比尔(阿克比尔)、俄某;任某车日辨认吉某甲、比尔(阿克比尔);郑某辨认比尔(阿克比尔);房某辨认吉某甲等相关人员涉及毒品情况。(8)帐本等,证明记录贩卖毒品相关情况。(9)文明旅社、满意旅社、幸福旅社、蓝天宾馆的入住登记簿,证明吉某甲等人到上述旅馆入住情况。(10)吉某甲贩卖毒品案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认定被告人阿克比尔与吉某甲等人共同贩卖毒品情况。(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月28日下午,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在江阴市通江南路西郊招待所209、210房间,在查获吸毒人员勒某、阿某乙、阿某甲、阿克比尔等人中,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4.02克,经核查,该海洛因系被告人阿克比尔所非法持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阿克比尔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2月23日,其从老家布拖县县城路边看到一个卖毒品的电话,其就打电话,联系谈毒品价格,最后其以70元一克的价格,在县城一路口从一女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与其妻子来到江苏省,到2014年1月29日回老家之前,住在旅馆内,警察到其居住的房间内查房,其就用家乡话,叫妻子赶快把其带的毒品从床下拿放到房间外面,后其妻子就把那罐毒品拿放在外面走廊,被警察发现了。(2)证人阿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其和丈夫阿克比尔带孩子及阿克比尔的表弟吉某乙、老乡勒某四人从淮安坐汽车到江阴,然后住进被抓的旅馆,到今天下午派出所来人查房抓人时,其老公阿克比尔对其说,让其把毒品放在屋外,其就从床底把装毒品海洛因的奶粉罐拿出来放在楼梯上,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了。奶粉罐里的毒品海洛因是其丈夫阿克比尔放进去的,阿克比尔说这些毒品海洛因是从朋友那里带过来的。(3)证人勒某证言,证明:其和阿克比尔及他老婆、吉某乙四人,一起从涟水坐车到江阴,住在西郊招待所,期间吸过毒,今天在房间里睡觉时被派出所查到。(4)证人吉某乙且证言,证明:其四个人包车到江阴,住在一个宾馆内,其看到勒某吸过两次毒,还看到他跟他表哥拿过一次毒品,今天在房间睡觉时,被警察查到,全部被带到派出所。(5)证人阿某乙证言,证明:其在江阴买火车票时,遇到四个老乡,其就跟他们一起去西郊招待所,在房间内阿克比尔拿出海洛因来吸,后来派出所来查房,都被带到派出所了。(6)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扣物收据,证明:扣押物,疑似毒品。(7)现场称重记录,证明: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在江阴市通江南路西郊招待所,在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拐角处,查获一个贝因美奶粉铁皮罐,发现内有大量白色粉末,疑似毒品,当场称重为71.11克,后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进行检测和称重鉴定。(8)江阴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块状物净重64.02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阿克比尔自然情况。(2)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阿克比尔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克比尔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阿克比尔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克比尔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克比尔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克比尔在庭审过程中,对贩卖毒品罪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克比尔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克比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瑜凡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