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张丽,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道,现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六号水务局旁。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昌臣,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菁,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振兴里5号楼2门底商。法定代表人刘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畅,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臣、王菁,被上诉人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与被告天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所在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制度。被告天丽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金隅公司从事驾驶混凝土灌装车的工作。自2014年11月起,原告负责看管沙石分离机,原告在被告金隅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金隅公司将原告调至汉沽站工作,该站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遂返回,被告金隅公司将原告调往宁河县芦台镇站,原告未到该站工作。2014年11月28日,被告金��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违反其相关考勤管理制度为由,书面通知被告天丽公司将原告退回。2014年12月,被告天丽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岗期间,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被告金隅公司的考勤周期为自然月,当月28日左右发放的工资包括当月基本工资、上月绩效工资和上月加班工资。原告于2014年国庆节加班,被告金隅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存在差额620.72元。2014年7月,被告金隅公司支付原告出勤工资551.72元,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375.18元。被告金隅公司已按全勤发放原告2014年11月份基本工资,尚欠付原告效益工资731.71元和加班费926.88元,共计1658.59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金隅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1658.59元、���日金100元、2014年7月工资差额375.18元、法定休假日(国庆节)加班费差额620.7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4500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取暖费500元、延时加班费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2014年度至2015年度取暖费500元、延时加班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2014年11月份工资由被告金隅公司支付,生日金100元、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375.18元、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20.72元仍由被告金隅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增加由被告天丽公司支付未及时退工的误工损失4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丽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在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现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由被告金隅公司支付原告生日金100元、2014年7月工资差额375.18元、法���休假日(国庆节)加班费差额620.72元,均无异议,法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金隅公司欠付其2014年11月工资数额一节,现被告金隅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考勤台账以及工资表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查询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金隅公司核算工资、发放工资的方式,现被告所核算的欠付原告2014年11月效益工资731.71元、公休日加班6天的加班费926.8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其本人2014年11月连续半个月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就加班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除被告考勤记载的加班时间外,其尚有加班事实,因此,原告超出1658.59元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一节,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其该项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志强2014年11月工资1658.59元、生日金100元、2014年7月工资差额375.18元、法定休假日(国庆节)加班费差额620.72元;(执行方法: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原告张志强或交本院转原告张志强。)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上诉人张志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部分内容,改判:1、被上诉人金隅公司给付上诉人2014年11月份工资4500��;2、被上诉人天丽公司支付上诉人未及时退工的误工损失48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在2014年11月连续工作半个月,且依照同岗同酬,上诉人11月的工资应为4500元。被上诉人天丽公司未及时给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退工退档手续,造成上诉人无法及时就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金隅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QQ空间截图6页,证明上诉人在单位值班,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费;证据二、张志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证(复印件),上诉人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的资格,证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金隅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天丽公司对证据一的意见与被上诉人金隅公司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11月份连续工作半个月,就该主张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供除考勤记载的加班时间外,上诉人尚有加班事实的证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金隅公司欠付上诉人2014年11月效益工资和加班费共计1658.59元。上诉人称其2014年11月的工资系45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共6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