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维福、陈最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林维福,陈最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9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跃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江,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维福,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最祥,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全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维福、陈最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全友公司申请再审称:全友公司从林维福租赁来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陈最祥,应由陈最祥承担支付林维福房屋租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全友公司与林维福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全友公司租赁林维福的房屋并按年度支付林维福房租;其间,全友公司又与陈最祥签订《全友家私专卖店经营协议书》,将租赁的房屋供陈最祥经营家具使用,但该协议并无陈最祥直接给付林维福房屋租金的约定。故原审依据全友公司与林维福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全友公司向林维福支付房屋租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全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