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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贤珠、柯建芬等与乐清市中雁电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珠,柯建芬,柯建兴,乐清市中雁电站有限公司,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99号原告:黄贤珠。原告:柯建芬。原告:柯建兴。各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中雁电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元华。委托代理人:余海锋、郑加飞。第三人: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德。柯存清与被告乐清市中雁电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于同日受理后,柯存清于2015年2月14日死亡,其继承人黄贤珠、柯建芬、柯建兴作为原告依法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建兴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宝、被告乐清市中雁电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需追加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建兴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宝、被告乐清市中雁电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台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珠、柯建兴、柯建芬起诉称:2010年农历8月份,被告乐清市中雁电站有限公司的中雁电站拦水坝工程由柯存清承建,2012年农历12月26日经结算,被��乐清市中雁电站有限公司尚欠柯存清工程款计人民币315375元,有被告出具的一张工程结算表为凭。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乐清市中雁电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计31537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315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乐清市中雁电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柯存清并非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本案柯存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其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主体不适合,该工程是承包给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退一步说如果法庭认为本案主体适格,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方另请工程队来施工,共计花费35万多,当时准备起诉柯存清的,但是考虑到柯存清身体不好,没有起诉。四、该��程严重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施工方应当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第三人台仙公司陈述称:柯存清系乐清市中雁电站有限公司拦水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非涉案工程承包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8月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但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施工设计图纸发生了重大变更,包括选址、工程规模等级等等,变更后的工程施工被告未告知第三人,整个工程由柯存清介入实际施工,所有工程设计图纸的交付、工程施工的联系、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以及工程完工后的竣工验收等等均由被告与柯存清接洽。《综合评价报告》作出机构系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院,非国家法定工程质量监督评估机构,该报告仅明确该大坝存在安全隐患,至于安全隐患有何种原因造成,报告没有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公司基本情况、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程结算表、欠条、领款收据、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两份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未到庭,对证据1、2、3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证据1中公司相关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柯存清不是适格主体,适格的原告应该是第三人。本院对被告公司情况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柯存清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将在说理部分中予以阐述。被告对证据2中结算表不予认可,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程由于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后期维修,双方没有结算,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工程结算表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汇款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能相印证,故对该结算表予以确认,领款收据、欠条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系��柯存清实际施工。被告对证据3认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仍然是第三人,该两份承包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补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柯存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报价表,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3、综合评价报告,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4、清单、票据,证明由于质量不合格致被告经济损失;5、光盘视频,证明质量不合格。6、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工程转包。7、乐清联合村镇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工程款都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未到庭,对证据1、2、3、4、5、6、7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证据1、2,认为拦水坝工程分两个部分,170万是挂靠在第三人台仙公司的,超过170万元部分,由于考虑到要收取管理费,被告与柯存清商量不���靠在第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标的额为1746284元。原告对证据3三性都有异议。评价一个水库质量好坏并不是依据设计院出具的报告而是由政府部门验收的,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票据均为收款收据,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5没有光盘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质证时应出示原件,被告未出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6认为不是柯存清的签字,本院认为柯存清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均认为柯存清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进行施工,故该组证据能证明柯存清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钱是汇给第三人,但后半部分工程是柯存清做的,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账户汇款2273072元。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乐清市白石镇中雁电站拦水坝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约定工程总报价为1746284元,工期为10个月,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70000元。2010年8月12日,第三人与柯存清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乐清市白石镇中雁电站拦水坝工程承包给柯存清施工,第三人将本工程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抽取50000元的管理费后承包给柯存清施工,管理费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若工程超过合同价,则超出部分的管理费按3%抽取。2010年8月17日,柯存清向被告交纳押金170000元。2012年8月13日,柯存清与被告签订两份《承包协议书》,被告将电站水库坝坝体灌石、浆砌坝面承包给柯存清建造,约定造价分别为725296元��369720元,付款办法每浇筑一千方付一次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2013年2月8日以后,柯存清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款项为3860663元,应扣留的保证金为319370.4元,已付金额3545288元(其中向第三人汇款2273072元,现金向柯存清支付1272216元),尚欠315375元。另柯存清于2015年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黄贤珠,子柯建兴,女柯建芬。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柯存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发包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柯存清具有主体资格,其死亡后,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参加诉讼,故被告关于柯存清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给柯存清的结算表倒数第二行中写明“2013年2月8日”、“现付”、“54647”,可以表明双方结算是在2013年2月8日以后,��柯存清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另请施工队,花费35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与柯存清对工程质量为进行书面确认,亦未共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而被告主张的另请施工队花费350000余元,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或施工合同,且经向乐清市水利局核实,涉案水坝已通过专家审核,故被告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标的额为1746284元,但最终的工程造价达到3860663元,实际工程量已远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而双方亦未对此进行重新协商,现被告以柯存清超过10个月的施工工期,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5375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中雁电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贤珠、柯建芬、柯建兴支付工程款315375元并赔偿损失(以31537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1元,由被告乐清市中雁电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刘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