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洪波与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北海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洪波,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北海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325-1号申请执行人朱洪波。被执行人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西侧中央商务区X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叶XX。被执行人北海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茶亭路12号碧海云A座A-10、A-11号。法定代表人刘显军。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北海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洪波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8659元(含其他收入,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辆、房地产、有价证券、股权、到期债权等);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海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86198.54元(含其他收入,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辆、房地产、有价证券、股权、到期债权等)。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皮祀昭审 判 员 张松昌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麦有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