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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阳丰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阳丰,男,1996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未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阳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阳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苏阳丰接同案人粟某某电话后,得知同案人万某某等人被一伙人跟踪,遂前往帮忙。而后,被告人苏阳丰与同案人李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邓某、粟某某(均已判刑)姚某某、胡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一同聚集在沙县三角湖边,共同商议去寻找追逐万某某与张某某的人。同时,姚某某携带刀具并分发给被告人苏阳丰。一伙人寻至沙县体育公园公厕旁的路边时,胡某某指认骑助力车经过的被害人邓某楠是要找的那群人中的人员,同案人李某某等人随即持刀追砍或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邓某楠,被告人苏阳丰及现场其余人则围着被害人邓某楠。被害人邓某楠跑离包围圈后,被告人苏阳丰及李某某、粟某某继续持刀上前追赶被害人邓某楠。被害人邓某楠逃入体育场附近的一家店铺二楼后几人方停止追赶。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楠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苏阳丰2015年1月2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苏阳丰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楠25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阳丰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阳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阳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苏阳丰接朋友电话通知后,得知同案人万某某、张某某、邓某(均已判刑)三人在沙县体育场散步时,被一群人跟踪尾随,遂前往帮忙。被跟踪的同案人邓某得知对方一伙人系在寻找其朋友姚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后,打电话通知姚某某称有一伙人在找他。姚某某得知后,随即准备刀具并让同案人粟某某(已判刑)与其一起去寻找对方。粟某某携带匕首一把一同前往帮忙。而后,被告人苏阳丰与同案人李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邓某、粟某某(均已判刑)及姚某某等人相继在沙县三角湖附近聚集,并商议去寻找对方一伙人,同时,被告人苏阳丰及同案人李某某、邓某、万某某各自拿了一把姚某某等人先前准备好的刀具。而后,被告人苏阳丰等人骑助力车寻找对方一伙人,当寻至沙县体育场城北公厕旁的路边时,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指认骑助力车经过的被害人邓某楠系对方一伙人之一,同案人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邓某楠拖下车,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被告人苏阳丰等人则在现场围着被害人邓某楠。被害人邓某楠冲出包围后,被告人苏阳丰与同案人李某某、粟某某继续持刀上前追赶被害人邓某楠。被害人邓某楠逃入体育场附近的一家店铺二楼后,几人停止追赶。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楠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邓某楠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22时许,其骑助力车从三角湖往体育场方向走,到体育场城北公厕旁时,被同案人李某某从助力车拖下,并被同案人李某某等人用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郑韩琳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一天,其与被害人邓某楠在沙县步行街遇到同案人李某某、万某某等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邓某楠道歉,并称2014年5月初晚,在体育场城北公厕旁,他是砍错人,他有砍了邓某楠,其他人也有砍到邓某楠。3.同案人姚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晚,同案人万某某等人被人跟踪尾随,其与同案人粟某某一同前往帮助寻找对方一伙人。而后,其与被告人苏阳丰等在体育场城北公厕旁围着被害人邓某楠,被害人邓某楠被砍伤后冲出,被告人持刀继续追赶的事实。4.同案人万某某、邓某、张某某、粟某某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晚,万某某、邓某、张某某三人在沙县体育场被人追踪。邓某得知对方一伙人系在寻找其朋友姚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后,打电话通知姚某某称有一伙人在找他。而后,其三人与被告人苏阳丰及李某某、粟某某在体育场城北公厕旁用刀砍伤被害人邓某楠,邓某楠受伤跑出后,被告人苏阳丰仍持刀追赶的事实。5.同案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晚,其与被告人苏阳丰等人在沙县体育场公厕旁将被害人邓某楠围住,其持刀将被害人邓某楠砍伤后,邓某楠从人群中冲出,被告人苏阳丰持刀继续追赶的事实。6.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活)字(2014)S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楠全身多处皮肤组织裂伤(累计创长26.6cm),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苏阳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晚,其接到朋友电话后,得知有人追同案人万某某要打他,其遂到三角湖与同案人李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粟某某、姚某某等人汇合,汇合后一起骑助力车并携带刀具去寻找对方一伙人,到体育场城北公厕旁时,看到先到的同案人李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邓某楠,同案人姚某某用刀砍邓某楠手臂一刀,被害人邓某楠被砍后,从包围中冲出,其与同案人粟某某、李某某一起持刀去追,直到被害人邓某楠逃入体育场附近的一家店铺二楼后,几人停止追打的事实。被告人苏阳丰亦对现场进行指认。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苏阳丰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苏阳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苏阳丰赔偿被害人邓某楠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楠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阳丰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阳丰的到案情况。3.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苏阳丰赔偿被害人邓某楠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楠的谅解。4.沙县公安局沙公(凤岗)行罚决字(2014)00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阳丰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阳丰明知被对方团伙追踪,仍然积极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寻找对方进行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主观上具有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的动机,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阳丰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阳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阳丰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阳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苏阳丰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阳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吴鸿强代理审判员江颖蓉人民陪审员李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彩霞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