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华令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购买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某同意交易,并与李某约定在碧江区铜江开发区茶店楼见面交易。二人赶到约定地点后,李某将200元人民币交给被��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递给李某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零包。2015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李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碧江区恒基数码城里面红十字医院路边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并收取李某200元人民币。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人民币和白色金立牌直板手机一部,从李某处缴获净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毒资及手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22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某用于作案的白色金立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某用于作案的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