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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于方朋、孙彩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于方朋,孙彩亭,刘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09号。代表人:岳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滨,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凯,该行职工。被告:于方朋。被告:孙彩亭。被告:刘新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行)与被告于方朋、孙彩亭、刘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延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滨、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方朋、孙彩亭、刘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于方朋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孙彩亭、刘新军。借款人于方朋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82.19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日),本息合计为54128.19元。要求被告于方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28.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之后利息另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孙彩亭、孙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方朋、孙彩亭、刘新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寒亭农行与被告于方朋、孙彩亭、刘新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方朋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提取及还款账户为62×××11。执行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为1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三被告采用多户联保方式,自愿为小组成员向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5日,寒亭农行向被告于方朋指定的银行卡发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于方朋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方朋未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息说明、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方朋、孙彩亭、刘新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于方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孙彩亭、刘新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于方朋的借款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方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彩亭、刘新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于方朋、孙彩亭、刘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延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