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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刘雪娇、周新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刘雪娇,周新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周宁县狮城镇南街35号。负责人郑祥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莹,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国英,系该行职员。被告刘雪娇,女,汉族,1975年3月2日生,住周宁县。被告周新清,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住周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诉被告刘雪娇、周新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英代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娇、周新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刘雪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被告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722%)。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刘雪娇、周新清提供了共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商贸路77号的房产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43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履行支付43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刘雪娇自2014年1月起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雪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545.04元及利息30378.6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3545.04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其中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30378.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周宁县狮城镇商贸路7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雪娇、周新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4、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5、原告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6、被告刘雪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7、被告周新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8、被告刘雪娇、周新清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9、被告刘雪娇、周新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10、被告刘雪娇、周新清所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11、被告周新清所出具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复印件1份;12、周房他字第3799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13、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14、被告刘雪娇贷款账户还款历史明细表及账户汇总信息原件1份。被告刘雪娇、周新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经审查均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1、2、3、4、5、6、7、8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9、10、11、12、13可以证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因房屋装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提供周宁县狮城镇商贸路77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支付给被告43万元贷款。以上证据14可以证明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21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3545.04元及利息30378.6元的事实。以上证据8、9、10、11可以证明被告刘雪娇、周新清在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周新清已确认被告刘雪娇所借的43万元贷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被告刘雪娇共同偿还。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4月29日,被告刘雪娇在与被告周新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屋装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支付给被告43万元贷款,被告刘雪娇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同时原告对被告刘雪娇、周新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刘雪娇享有的4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相加的债权和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可从被告刘雪娇、周新清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虽请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但对该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未作确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娇、周新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借款本金53545.0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共计30378.6元,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被告刘雪娇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4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可从被告刘雪娇、周新清提供的抵押物(周宁县狮城镇商贸路77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9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100元、被告刘雪娇、周新清负担1898元,财产保全费859元由被告刘雪娇、周新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宏代理审判员  陈 昕人民陪审员  叶椿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昌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