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侮辱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5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生于1952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忠梁,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仪宏,男,生于1977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侮辱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梁、杨仪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邻居,2014年9月8日中午14时许,自诉人和周某甲、周某乙、于某某送他人看病返回至被告人家门口时,被告人乱骂自诉人,并向自诉人泼粪水,让自诉人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伤害,并致自诉人发烧引发并发症住院16天。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3412.61元、误工费252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752.61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曾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叙永县公安局水尾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派出所制作的案发现场示意图及提取的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尾派出所对曾某某、李某某、周某丙、周某甲作的询问笔录,自诉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当庭向自诉人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发生此类事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因此产生的包括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胃炎的住院医疗费。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因此事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六日,自诉人未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说明自诉人已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本案已经终结,自诉人的自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受理此案。2.本案中的两份证人证言,一份被害人陈述,一份被告人陈述,均系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依法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直接采信。3.被告人系老实农民,因不懂法导致犯罪,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多次真诚向自诉人表达歉意,也愿意积极赔偿自诉人的损失,该案系邻里纠纷恶化所致,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邻居和亲戚,本案发生前,双方因相邻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9月8日14时许,自诉人和周某甲送病人治疗返回时路经被告人家门前,被告人与其丈夫周某丙与自诉人因通行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为了让自诉人丢脸,使自诉人以后不敢从其家门口的路上过,遂用粪桶装粪便向自诉人背部泼了两勺。2014年9月9日,自诉人因急性扁桃体炎、高血压病、糖尿病、急性胃炎、腹部软组织挫伤等在叙永县水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3412.61元。同日,被告人因公然侮辱他人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自诉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受案登记表,以证明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叙永县公安局水尾派出所制作的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以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因该事被行政拘留六日的事实。水尾派出所对自诉人曾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事发前的矛盾纠葛及案发经过。水尾派出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事发前的矛盾纠葛及被告人向自诉人泼粪的的事实。水尾派出所向周某甲作的询问笔录及周某甲的当庭证言,以证明案发经过。自诉人曾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以证明曾某某的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达到让自诉人丢脸,以后不敢从其门前路过的目的,在周某甲、周某丙等人在场的情况下,两次将粪便泼在自诉人的背上,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直接采信;被告人因此事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六日,自诉人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说明自诉人已接受处理结果,本案已经终结,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并未将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直接采用,而是结合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当庭证言及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综合认定本案事实。侮辱罪属自诉案件,只要自诉人的自诉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受理前人民法院未对此事件作出过任何处理,本院受理此案于法有据,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辩护人的该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412.61元、误工费252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30752.61元。医疗费因被告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因自诉人已年满62周岁,参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病历及本地实际,分别确定为1120元、160元、160元;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产生的实际可能,酌定为100元。综上,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4953元。为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折抵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六日后,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49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审 判 员 夏 鹏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