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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诉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阚惠民,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宏伟,该办事处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该办事处法律顾问。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景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福,系锦州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晓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玲,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诉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米宏伟、孙继成和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海福、朱晓华及被告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诉称,2001年12月28日,原债权人工行锦州市分行与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银锦古2001年短期第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28日止,月息千分之6.3375。同日,原债权人工行锦州市分行与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1年短贷字第0079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工银锦古2001年短期第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借款如期发放,本金金额共计52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债权人工行锦州市分行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截止到2005年5月20日,贷款表外利息107535.47元。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欠工行辽宁分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包括本案诉请的525000.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05年11月14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勘误公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此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7日、2011年5月27日在《辽宁法制报》和2013年5月9日、2015年4月24日在《辽宁日报》刊登催收公告,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债权人工行锦州市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一直没告知我公司;原告主张在报刊上刊登,我公司未知晓;原告现在起诉我公司,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担保单位锦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是自然人吴俭2002年在锦州市政府和国资委国有产权出售过程中出资购买了原锅炉公司的国有产权而来,并且在2003年锅炉公司产权出售完毕,尚有180万元多上缴财政局,可见,在企业改制和出售中,工行锦州分行没有相应债权;2、原告诉称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据了解,原告从未向我方催要,我们认为该部分事实不属实;3、原告起诉我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及作为原保证人应该承担的保证期间,原保证人应该免除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即便是在其所称的法制报刊登过相关公告,但该公告对我方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原时效不受影响。综上,无论从改制还是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均不应再承担法律连带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锦州市分行)与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银锦古2001年短期第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28日止,月息千分之6.3375,借款用途为偿还原贷款(1998年古塔字0061号),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债权人工行锦州市分行与锦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1年短贷字第0079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工银锦古2001年短期第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发放借款525000.00元用于偿还原贷款。后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债权人工行锦州市分行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11月30日和2003年10月30日,原债权人工行锦州市分行向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督促其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30日,原债权人工行锦州市分行向保证人锦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2004年11月18日,原债权人工行锦州市分行采用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保证人锦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锦州市凌河区公证处相关公证人员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欠工行辽宁分行的贷款本金5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05年5月20日,贷款表外利息107535.47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4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锦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此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7日、2011年5月27日在《辽宁法制报》和2013年5月9日、2015年4月24日在《辽宁日报》刊登催收公告,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锦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和清单、辽宁法制报催收公告、工商局的工商档案,被告提供的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锦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债权人工行锦州市分行签订的2001年短期第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01年短贷字第0079号《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债权人工行锦州市分行已将诉争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上受让方即原告印章不清晰,但《债权转让协议》上受让方名称及授权代表人名称及印章皆清晰无误,且原告对此《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受让债权后,依法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和有催收内容的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既未按期向原债权人返还借款、利息,也未按报纸通知的内容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债权人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锦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了权利,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受让债权后,依法多次以报纸通知的形式向保证人锦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督促其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人锦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产权交易的方式取得股权,但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纠纷所涉及保证责任不再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债权人工行锦州市分行虽于2003年10月30日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至原告2005年11月14日以公告的形式要求偿还贷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辩解意见,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2005年7月15日)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2004年11月18日原债权人工行锦州市分行采用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保证人锦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保证人没有收到,至原告2005年11月14日以公告的形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观点,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其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贷款本金52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05年5月20日,贷款表外利息107535.47元;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25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二、被告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4元,减半收取8337元,由被告锦州市千缘燃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海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