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董美桂、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董美桂,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法定代表人:姜莉菁。委托代理人:王欢、池连生。被告:董美桂。被告: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诉被告董美桂、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美桂、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美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用于购买余杭区良渚镇瑞和园6幢1单元1001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38年2月1日,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10%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发放贷款方式为原告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891.18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逾期的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被告董美桂未保证合同的履行,将所购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原告收执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月归还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9月起拖欠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美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美桂未予归还,被告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美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1248.81元,利息人民币13998.58元(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董美桂支付律师费7500元;三、被告董美桂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四、拍卖或变卖被告董美桂提供抵押的余杭区良渚镇瑞和园6幢1单元1001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依法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美桂向原告按揭贷款购房,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由被告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清偿的事实。2、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一份,证明被告董美桂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贷款的事实。4、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董美桂应付借款本息金额的事实。5、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董美桂、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董美桂、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方义务,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董美桂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此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董美桂返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有权对被告董美桂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美桂、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美桂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贷款59124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美桂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3998.58元(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美桂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董美桂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董美桂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董美桂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瑞和园6幢1单元1001室的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就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7元,由被告董美桂、杭州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孟 斌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