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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东福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王东福。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266号。负责人:XX,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李博,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赵新来,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福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投保被告“美满”新华保险个人保障系列人生卡C款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分别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住院津贴,其中意外伤害的保额为150000元。保险责任条款第5.1规定:“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情况进行××鉴定,并按意外伤害××赔偿金=保险金额*身体××所对应的的给付比例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本公司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平房村道路上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腿部受伤,花费医疗费用六万多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行驶证未按期年检为由拒绝赔偿。无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赔偿。2015年1月28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合计10300元。因原告当时尚未评残,法院没有对意外伤害××保险金作出判决。现原告已经具备评残条件。原告认为,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按照“美满”新华保险个人保障系列人生卡C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以及各项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保险金45000元(150000*3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所称的保险事故发生前,其驾乘的冀B×××××号摩托车在发生其所诉称的保险事故时,其驾驶证没有年检,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补办了行驶证年检,而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应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而且原来的诉请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案件,也就是2014迁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案件,我方已经上诉,唐山中院也已经开庭审理,但至今未做出裁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提出的评残鉴定申请,法院委托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根据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给付比例是20%,并不是原告所诉请要求的30%。而且,原告所主张的这150000元的总额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评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别说不应该给付,即使我方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保险条款也没有约定给付评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这些项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美满”新华保险个人保障系列人生卡一份。卡号为09×××04。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证据2、2014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原告的理赔申请被告以责任免除为由拒赔。证据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迁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了诉讼,另因原告伤残未能做出评定,法院仅就医疗费用部分作出了判决。证据4、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5)临鉴字第1074号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赔偿比例为20%。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鉴定结论是依据(1999)第237号作出的,该标准已废止,鉴定机构应采用中保协发(2013)88号及保监发(2014)第6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鉴定伤残等级并确定赔偿比例,按此标准,原告伤残等级应为八级。给付比例应为3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我方认为:(1)因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为复印件,具体内容应以原件为准。该保险条款中第六项责任免除的第五点有明确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无有效行驶证,和上述免责条款是相符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假定我方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5.1规定,应当按照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公式计算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金额乘以身体××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在本案中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身体××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为20%,不是30%。(3)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没有任何一款约定评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由我方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因为我们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以及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有效行驶证所做出的决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份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我方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份鉴定书第五项明确了给付比例是20%,而不是30%。在庭审中我们也注意到原告认为应按30%比例进行给付,但我方认为,司法鉴定书是由专业人员根据专业标准所进行的专业分析意见,并非一方当事人的主管意愿所能改变,如果原告方认为这份鉴定的鉴定依据存在问题,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质询,或者申请重新鉴定,而不是依据自己的主观意见来改变鉴定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王东福投保被告“美满”新华保险个人保障系列人生卡C款保险。(卡号为09×××04),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责任分别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住院津贴,其中意外伤害的保额为150000元。保险责任条款5.1规定:“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载××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伤害××赔偿金=保险金额*身体××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5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有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腿部受伤。2015年6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并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1074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被鉴定人损伤第五级项目24之规定,给付比例为20%。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鉴定意见未按保监会颁布的新版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开庭后原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意外时,该摩托车行驶证的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09年8月。事故发生后,该行驶证经有权单位检验为合格,有效期至2014年8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本案中,投保人王东福与被告签订的“美满”新华保险个人保障系列人生卡C款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其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未按期进行年检属实,但该情形是否符合本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条件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行驶证的有效期间,是指车辆管理部门对该牌号车辆的安全技术指标进行检测并确定其安全期间的证明,而非确认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的依据,行驶证未按期年检,不等于该车辆的安全技术指标必然不符合安全标准。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经相关部门检测为合格,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安全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行驶证不按期进行年检,不必然导致发生车辆事故概率的增大。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投保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单免责条款书写文字未使用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计算公式计算并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保险金额150000元*给付比例20%)。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东福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75元,原告王东福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君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