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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马某甲犯聚众��殴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经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肥城市公安机关查获并临时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绪中、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与黄某某、马某乙(二人被另案处理)、郝某某在汶上县城宝相寺路咪乐星歌厅唱歌。同日23时许,郝某某因琐事与同在歌厅唱歌的被告人何某某发生争执。继而黄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等人与何某某以及与何某某一起唱歌的林某(另案处理)双方手持啤酒瓶在歌厅走廊内相互厮打。在厮打中,马某乙、马某甲、林某等人被打伤,同时与林某一起唱歌的丁某头部也被对方打伤。后何某某在追赶黄某某、马某乙等人时,用木棍将马某甲的别克汽车玻璃、引擎盖等砸坏。经鉴定,林某的伤情为轻伤,马某乙、马某甲、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马某甲汽车毁损价值1305元。2015年3月6日,黄某某、马某乙与林某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马某乙赔偿林某26000元。2015年3月27日,丁某、何某某与马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马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可适用缓刑。���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某、孟某某、辛文琳、林威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截图、全省常住人口(新)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同案参与人马某乙、林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何某某、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马某甲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马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相互达成了和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某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