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肖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彬,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秋在无锡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居,于2006年农历2月29日生女孩肖某乙,于2008年农历9月9日生男孩肖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亲友多方协调无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季某辩称:原、被告是于2004年相识的,女孩肖某乙是在2007年4月16日出生,男孩肖某丙是在2009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季某于2004年在无锡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居。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生女孩肖某乙,2009年10月26日生男孩肖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缺少沟通理解,产生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曹聪书 记 员 陆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