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欧阳峰与唐玉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峰,唐玉芳,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69号原告欧阳峰,男,土家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芳,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888号东海国际中心一期A栋17层01C,组织机构代码715279885。法定代表人吴军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常优,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欧阳锋与被告唐玉芳、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常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撮合,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172210)。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第二项银行按揭付款(B)项之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相关手续。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定金交付由第三人监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相关资金监管事宜,并表示房子不卖了。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5月2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了履约催告函,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收后直至现在仍无理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定金义务,被告无故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被告无故单方面违约,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172210);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的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佣金损失26000元整;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我方主张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居间代理合同;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与本案原、被告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属于不适格主体,不用承担责任;二、目前第三人处仍监管10万元定金,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进行处理;三、我方为本案原、被告就涉案房产买卖提供了居间服务,有权主张佣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172210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买卖双方出售及购入深圳市苹果园一栋狮子座08D,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80万元;2、买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前述定金均交由居间方或银行监管,买方将定金支付给监管方或存入监管账号,即视为卖方收讫定金;3、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买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15日(含当日)内付清首期款,买方应于应付首期款之日起3日(含当日)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卖方须无条件配合提交签署申请贷款所需的应由卖方提交签署的资料;4、该物业没有设定抵押,卖方对该物业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卖方保证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2日(含当日)内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居间方;5、如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十日或有其他根本性违约行为的,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同日,原告以刷POS机的方式将定金人民币10万元托管于第三人账户,第三人业务员开具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涉案房屋交易定金10万元。现上述定金人民币10万元仍在第三人处托管。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邮政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该函载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义务,现告知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26日前往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否则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银联签购单、房地产证、履约催告函、快递回单、短信记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资金监管事宜,且未依约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第三人,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选择解除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解除。关于定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托管于第三人处,现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愿意依据法院的判决返还上述定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佣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赔偿佣金及按揭服务费损失人民币26,00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佣金人民币26,000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欧阳锋和被告唐玉芳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8172210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唐玉芳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阳锋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阳锋返还,其余100,000元由被告径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欧阳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冰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斯瑜书 记 员 谢 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