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展与曾广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展,曾广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展。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珊。原告陈展与被告曾广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北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振生和人民陪审员莫显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健妮担任记录。原告陈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展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广珊是嫡亲姨表兄弟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嫡亲表弟,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以融资给别人填补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笔共56万元,其中2012年10月26日借9万元,2012年11月1日借3万元,2012年11月10日借5万元,2012年12月3日借4万元,2012年12月20日借9万元,2012年12月21日借2万元,2012年12月28日借2万元,2012年12月29日借5万元,2013年1月1日借2万元,2013年1月7日借3万元,2013年1月10日借2万元,2013年1月11日借5万元,2013年1月14日借5万元。之后就一直拖着不还,近二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只还款3万元,余下53万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53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借条原件13张,拟证明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次合计人民币560000元的事实;3、信笺复印件3页,拟证明被告写给其表叔的一封信里写有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3万元的事实;4、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到岑溪市岑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不统一调解未果。被告曾广珊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收信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按上指模,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11月26日前归还,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按上指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以摩托车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按上指模,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2012年12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按上指模,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2012年12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2012年12月29日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2013年1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2013年1月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7日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2013年1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13日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2013年1月1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按上指模,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2013年1月1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按上指模,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14日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或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到岑溪市岑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进行协商,但由于双方意见不统一,调解未果。剩余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30000元,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依法向被告曾广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560000元,有被告书立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借条得到了原告的借款,依法应负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经原告催收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没有履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陈展。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广珊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人民陪审员  莫显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健妮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