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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认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建兴、陈明煌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认字第142号申请人林建兴,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明煌,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申请人林建兴因对与被申请人陈明煌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有异议,向本院申请确认无效。申请人林建兴主张,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若有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没有确定的仲裁委员会,故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发函询问被申请人陈明煌,在指定期限内,被申请人陈明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建兴与被申请人陈明煌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若有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上述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又无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林建兴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林建兴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陈明煌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林建兴与被申请人陈明煌各负担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许贞代理审判员黄永忠代理审判员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林娇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