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峰业空心砖厂与牛恒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峰业空心砖厂,牛恒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峰业空心砖厂,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白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恒臣,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市峰业空心砖厂与被上诉人牛恒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恒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砖厂不应该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因为被告是第一天到单位上班,还没有安排被告工作岗位,被告因为在原告处工作过,就帮助其他工人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及时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药费。根据单位工作章程规定,工人各司其职,所以被告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受伤不应由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被告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市峰业空心砖厂辩称:我并不是第一天上班,2012年6月27日就我就已经到原告单位工作了,职务为倒水泥工,月工资3000元。沈苏劳仲字(2012)53号仲裁书及(2013)苏民六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我与原告从2012年6月27日到2012年8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段期间,我曾请病假休息,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到2012年8月5日晚回去继续原来的职务,第二天早晨上班,并不是帮别人干活,是负责生产的人指派我去干活,才发生了事故。工伤认定后,鉴定部门认定我为八级伤残,据此我到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苏劳人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3天,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派人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并且也没有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4年1月17日,被告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1日,被告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2月26日,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邮寄形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在申请工伤等级鉴定时花费医药费139.4元,被告上班18天,发放工资1800元。被告提供了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苏劳人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章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因为被告的工伤等级为八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医药费,被告上班18天,共发放工资1800元,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也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且没有派人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被告在申请工伤等级鉴定花费医药费139.4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日工资为1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70%÷30天×53天=1360.33元;住院护理费75元/天×50天=3750元;医药费:1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元/天×21.75天×12个月=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元/天×21.75天×11个月=23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5元/月×11个月=4678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元/天×21.75天×16个月=34800元。被告治疗并未涉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该院对被告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章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沈阳市峰业空心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牛恒臣:1、停工留薪期工资:100元/天×21.75天×12个月=26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70%÷30天×53天=1360.33元;3、住院护理费:75元/天×50天=375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元/天×21.75天×11个月=23925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5元/月×11个月=46788.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元/天×21.75天×16个月=34800元。7、医药费:139.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市峰业空心砖厂承担。宣判后,沈阳市峰业空心砖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公司章程,被上诉人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牛恒臣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苏劳人仲字(2012)5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201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资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4年8月21日,被上诉人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依法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据单位章程,被上诉人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后果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峰业空心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