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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华昌街与市场街交汇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吉A552**号夏利车相撞。经理化检验,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0.78mg/100ml。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匿名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2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2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26日彭某某被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3.酒后驾驶人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14日9时40分将彭某某带到榆树市中医院抽取静脉血。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记录证实,2014年5月14日在宏达公平秤处对爱玛电动车进行称重,净重200公斤,驾驶员彭某某签名。5.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经公安网上查询,没有查到彭某某人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记录。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彭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7.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彭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80.78mg/100ml。(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8时20分,我驾驶吉A555**出租车由东胡同向华昌路左转弯,行驶至吉福饺子馆门前被一辆电动车撞了,我感觉电动车司机好像喝酒了,随即我就报警了。电动车撞到我车右侧翼板子了,还有右侧大灯掉了。我们私下口头达成协议,他赔偿我100元钱,我不追究他任何责任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4年5月14日8时20分许,我驾驶电瓶车从东胡同往华昌路右转弯,与一辆夏利车发生刮蹭,把夏利车前大灯碰掉了,我俩先协商没有达成协议,后夏利车司机就报警了,不一会交警就到现场了,经简单询问,警察就把我和夏利车司机一起带到了交警队。我是昨天晚上在我朋友王晓峰家喝的酒,从下午4点多开始喝,一直喝到晚上10点多才散的,今早出门前我在家又喝了一两白酒。我没有驾驶证,电动三轮车没有落籍。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彭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