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鑫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昌乐阳光塑料有限公司、潍坊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鑫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昌乐阳光塑料有限公司,潍坊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昌乐鑫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军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阳光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乔官镇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解学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乔官镇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解小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进杰,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昌乐鑫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乐阳光塑料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潍坊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鼎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平、田华,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被上诉人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1日,阳光公司从昌乐农信借款750000元,由解晓强、袁丽萍、潍坊恒源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鑫华公司、潍坊金鲁丽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丽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阳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08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08)乐阿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阳光公司偿还昌乐农信借款750000元,五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8月29日,鑫华公司与鼎峰公司就阳光公司在昌乐农信借款750000元,逾期无能力偿还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阳光公司在昌乐农信借款750000元,由担保单位鑫华公司偿还500000元,并支付阳光公司的加工费150000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由鼎峰公司偿还;二、鑫华公司偿还昌乐农信借款500000元,此款由鼎峰公司负责偿还给鑫华公司,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在每月18日存入鑫华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三、鑫华公司自愿放弃追究阳光公司该借款其它担保人的责任。协议签订后,同日鼎峰公司收到鑫华公司现金500000元,鼎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注明此款用于偿还阳光公司借款。协议签订后,鼎峰公司违约,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鼎峰公司是由股东昌乐恒成商贸有限公司、香港人苏贵昌发起成立的。该公司2008年全年利润是负91429.76元,并自2008年11月份停产至今。2007年10月15日,鼎峰公司从昌乐农信借款1000000元。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昌乐农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该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乐阿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鼎峰公司偿还昌乐农信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昌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8月29日,鑫华公司与鼎峰公司签订协议时,鼎峰公司已经无能力偿还债务被昌乐农信诉至法院,且该公司自2008年11月份停产至今,2008年全年利润负91429.76元,从鼎峰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及借款偿还能力看,该公司实际经营困难,已无偿还债务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与鑫华公司签订协议,变更债务主体,由其替阳光公司偿还债务,显然违背鑫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鑫华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鑫华公司请求撤销与鼎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主张,应予支持。鑫华公司主XX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鑫华公司与鼎峰公司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鑫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鼎峰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鑫华公司与鼎峰公司、阳光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依法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潍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昌乐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后,该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1)乐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9)乐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二、鼎峰公司偿还鑫华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鑫华公司对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潍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以针对同一笔债务,原审法院先后判决由两个不同的主体清偿,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审再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昌乐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7年9月1日,阳光公司与昌乐农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阳光公司从昌乐农信借款7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并由解晓强、袁丽萍、恒源公司、鑫华公司、金鲁丽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2006年12月30日,阳光公司将加工业务及塑料加工设备全部转让给鼎峰公司,设备评估价值为1135652.80元。阳光公司借期届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昌乐农信于2008年7月17日向该院阿陀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还向该院阿陀法庭对2007年9月15日鼎峰公司从昌乐农信借款1000000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8月19日昌乐县人民法院阿陀法庭分别作出(2008)乐阿民二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即:判令阳光公司偿还昌乐农信借款750000元,由鑫华公司、解晓强、袁丽萍、恒源公司、金鲁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鼎峰公司偿还昌乐农信借款1000000元,由解小峰、臧娜、恒源公司、潍坊帝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8月29日,鑫华公司与鼎峰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因阳光公司在昌乐农信贷款750000元,逾期无能力偿还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阳光公司在昌乐农信贷款750000元,由担保单位甲方偿还500000元,并付阳光公司的加工费150000元,剩余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等由乙方偿还。二、甲方偿还昌乐农信的贷款500000元,此款由乙方负责偿还给甲方,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在每月18日存于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三、甲方自愿放弃追究阳光公司该贷款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刘德启和乙方代表解小峰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阳光公司虽未参与上述协商过程,也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在事后表示认同。在协议签订当日,鑫华公司给付鼎峰公司现金500000元,鼎峰公司当即给其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此款专用于偿还阳光公司之贷款。同时,宝都塑料有限公司往欠阳光公司加工费150000元,由鑫华公司代替宝都塑料有限公司向阳光公司全额支付,以期用于偿还阳光公司之贷款。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12月11日,由鼎峰公司会计李瑞全以阳光公司的名义分六次全部还清昌乐农信贷款750000元及利息。其中鑫华公司代替偿还本金500000元,阳光公司自行偿还本金150000元,鼎峰公司代替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贷款的全部利息。2010年5月19日,鑫华公司以行使追偿权为由、以收款收据、还款凭证和(2009)乐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以阳光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阳光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同年7月5日该院以鑫华公司行使追偿权、以鑫华公司与鼎峰公司订立的债务转移协议已被判决撤销为依据,作出(2010)乐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昌乐阳光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昌乐鑫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阳光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鼎峰公司提供的转让生产设备凭证、鑫华公司与鼎峰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阳光公司偿还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的证明、已生效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昌乐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合同胜于法律,但必须合乎法律,方为有效。2008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08)乐阿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阳光公司偿还昌乐农信借款750000元及其利息,并责令鑫华公司、解晓强、袁丽萍、恒源公司、金鲁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来,昌乐农信为债权人,阳光公司为债务人,鑫华公司为担保人之一,与鼎峰公司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要遵照判决执行,便可实现合法权益。但是,鑫华公司认为阳光公司已经没有偿付贷款的能力,便于同年8月29日主动与鼎峰公司达成一揽子协议。该协议包括两项债务转移、一项债务加入和放弃追偿权的单方行为,还包括协议生效方式。从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周全而深远,没有违背任何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只有鼎峰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其他当事人都照章办事,未出现分歧。鑫华公司没有提出鼎峰公司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债务转移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提出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事实和证据。因而不符合宣告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针对上述协议,鑫华公司认为,鼎峰公司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违背真实意思,于2009年6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其与鼎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阳光公司、鼎峰公司偿还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该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09)乐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原告山东昌乐鑫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峰塑胶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鼎峰公司负担。此后,鑫华公司又以阳光公司为被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乐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0)乐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昌乐阳光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山东昌乐鑫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承担。综观以上两份判决,后者是在依照前者撤销协议、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作出的。若前者不当,后者必然不当。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应判令鼎峰公司偿还债务,如果无效,则应判令阳光公司偿还债务,两者必居其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撤销协议不当,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亦不当,应当判定协议有效,并判令鼎峰公司偿还债务。纠正以后,其即与该院(2010)乐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形成矛盾。但(2010)乐民初字第577号判决是依(2009)乐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存在前提错误,亦应纠正。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处理,以便消除矛盾。据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再审案件的处理原则,再审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也不能超出抗诉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乐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二、潍坊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山东昌乐鑫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山东昌乐鑫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对昌乐阳光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潍坊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山东昌乐鑫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鑫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人民法院审理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其审理范围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为限。原一审判决中只针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撤销协议作出了处理,检察机关对此提出了抗诉,并没有对由谁来承担偿还责任进行抗诉,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明知不能超出抗诉范围,却仍判决由另一个主体承担偿还责任,程序违法。二、阳光公司与鼎峰公司系家族式公司,当时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并不知道鼎峰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都是租赁阳光公司的,且在2008年已停产,信用社还有100万元的贷款经法院判决没有偿还。阳光公司为保住土地、厂房及设备,给上诉人下了一个套,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变更债务主体的协议。涉案协议是在受到欺诈的前提下签订的,显然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上诉人自愿放弃追究阳光公司该贷款其他担保人的责任。该约定明显增加上诉人收回债务的风险性,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再审判决,依法维持原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光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本案程序违法,超出抗诉范围,一案存在两个判决,存在两个清偿主体,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说法明显不成立。二、涉案协议内容真实,完全出于自愿,不应撤销。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鼎峰公司已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且违背了其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撤销协议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鼎峰公司辩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审中,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的副经理侯月平,其在庭审中认可该公司于2008年11月份已停产。二审中,鼎峰公司为证明其于2008年11月30日之后至2009年4月28日间处于生产状态,提供了两组证据予以证明,一为开票日期为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27日、2009年4月28日的六张增值税发票;二为潍坊市商业银行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外汇收汇凭证一份。鑫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鼎峰的主张。阳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鑫华公司为证明鼎峰公司的营业场所系租赁阳光公司的,提供了鼎峰公司与阳光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证明。阳光公司与鼎峰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08)乐阿民二初字第20号案中,对于昌乐农信起诉要求鼎峰公司偿还的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鼎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公司现无能力偿付。另外,庭审中针对鼎峰公司是否已履行了(2008)乐阿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的还款义务进行了调查,鼎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再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涉案协议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对于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依据上述规定,其审理范围既受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的限制,也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约束。针对鑫华公司在原一审中的两项诉求,原一审只审理了其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诉求,对于其要求两被上诉人偿还其代为阳光公司偿还的500000元贷款的诉求,原一审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由,未予审理,检察机关只针对涉案协议应否撤销提出了抗诉,而并未对原一审令鑫华公司另案处理的诉求进行抗诉,故本案原审再审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涉案协议应否予以撤销。原审再审将鑫华公司请求偿还债务的诉求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当,且也导致了再审判决与(2010)乐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的结果相矛盾,即针对同一笔债务由同一法院先后判决由两个不同的主体清偿,在程序上系违法。鑫华公司关于原审再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三项:一为鑫华公司与鼎峰公司代阳光公司偿还其贷款本息及鑫华公司代为支付宝都塑料有限公司往欠阳光公司的加工费;二为鑫华公司代阳光公司清偿的贷款由鼎峰公司偿还;三为鑫华公司代阳光公司清偿的贷款放弃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根据协议第一项的约定,鑫华公司分别付款500000元、150000元,该部分款项系基于担保关系、欠款关系所付,且均已通过鼎峰公司用于偿还了阳光公司所欠昌乐农信的贷款。从鑫华公司起诉的诉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本案系鑫华公司代阳光公司偿还500000元贷款后,因得不到清偿而引起的纠纷,该项约定与债务清偿无关,故不应予以撤销。涉案协议的二、三项系关于鑫华公司代阳光公司偿还500000元贷款后由谁清偿的约定,本案的实质为该两项约定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本案中,鑫华公司与鼎峰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涉案协议,签订协议之前,在(2008)乐阿民二初字第20号案中,鼎峰公司认可其对所欠借款已无偿付能力;原一审中,鼎峰公司亦认可已于2008年11月份停产、2008年年度利润为负值;二审中,鼎峰公司也未提供其履行(2008)乐阿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义务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协议签订时鼎峰公司已无清偿债务的能力。诉讼中,鼎峰公司虽提供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外汇收汇凭证等以证明其公司处于生产状态,但从该部分证据载明的时间看,仅为2008年12月、2009年3月和4月,不足以证明2008年11月份后其长期处于生产状态,并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签订涉案协议时,因鼎峰公司故意隐瞒无清偿能力和经营场所系租于阳光公司的客观情况,致鑫华公司误以为其所付贷款能够从鼎峰公司得到清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由鼎峰公司偿还所付贷款及放弃追偿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鑫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鼎峰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协议的二、三项应予撤销。鑫华公司关于签订涉案协议时受到欺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鑫华公司关于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再审的审理范围及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涉案协议全部撤销不妥,亦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昌乐县人民法院(2009)乐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变更昌乐县人民法院(2009)乐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撤销上诉人山东昌乐鑫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潍坊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书的第二、三项,即:二、甲方(山东昌乐鑫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乔官农信的贷款50万元。此款由乙方(潍坊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给甲方,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在每月18日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三、甲方自愿放弃追究昌乐阳光塑料有限公司该贷款其他担保人的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潍坊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