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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念红与于鹏飞、董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念红,于鹏飞,董诗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86号原告刘念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海军,丰县首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鹏飞,个体工商户。被告董诗颖,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念红诉被告于鹏飞、董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鹏飞、董诗颖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念红诉称:2011年5月11日,两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按月息2分每年结算一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鹏飞、董诗颖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于鹏飞,董诗颖,徐州乾坤饲料有限公司。借款时间:2011年5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借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向原告刘念红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于鹏飞、董诗颖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条,二人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念红要求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鹏飞、董诗颖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念红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于鹏飞、董诗颖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念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传英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王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