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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邱景荣与梁伟流、徐丽英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景荣,梁伟流,徐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邱景荣,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毅谦,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流,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徐丽英,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景荣诉被告梁伟流、徐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谦、被告徐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景荣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梁伟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邱景荣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梁伟流向原告邱景荣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至今仍欠原告1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梁伟流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邱景荣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梁伟流又向原告邱景荣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至今仍欠原告5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及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借款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但均遭拒绝。故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支付。被告徐丽英辩称:1、我方对被告梁伟流的借款毫不知情,亦未见过原告及借据;2、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梁伟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认可。被告梁伟流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梁伟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二次向其借款合共150000元,为此被告梁伟流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1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称其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梁伟流后,被告梁伟流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并以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梁伟流所借的款项中,有136000元是原告通过案外人吴玉兰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梁伟流,其余资金以现金借出。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徐丽英表示对于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对借款不予确认。被告徐丽英在学校做老师,有固定收入,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买房买车,不需向他人借款,梁伟流的借款也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对于被告徐丽英的抗辩,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有举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经本院查实,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3月10日共转账136000元给被告梁伟流。其中有48000元转账至被告梁伟流指定的敏捷地产账户。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条》载明了被告梁伟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单》等证据也显示已将相应款项转账到被告梁伟流的账户中,同时原告对借款的细节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在被告梁伟流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梁伟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丽英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徐丽英与梁伟流有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丽英共同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伟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景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150000元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梁伟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小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