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宏阁与段志伟、段晓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孙宏阁,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系银行职工,住九台市。被告段志伟,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段晓东,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孙宏阁诉被告段志伟、段晓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伟、段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宏阁诉称,我系工商银行双福支行的职工。2015年2月16日早8点左右,被告段志伟到我银行支款五万元整,我错误把“支出”打字成“存入”,致使被告段志伟(卡号:×××)存款余额多出十万元整(加之被告段志伟支取五万元),我发现后及时到派出所报案,经几次协商还款未果,被告段晓东提出担保至今也还款无期。事情发生后,我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无法在单位窗口工作,单位也停发我三个月的津贴,现我来院告诉,1、要求被告返还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2、给付我精神损失费及其它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3、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志伟、段晓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双福支行职工。2015年2月1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段志伟去原告工作的银行支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将被告段志伟支取的人民币5万元交付被告段志伟,但原告在电脑操作上将支取5万元误打字成存入5万元,被告段志伟(卡号:×××)存款额增加了10万元。原告中午发现此事,给被告段志伟打电话,同时报案到九台市南山派出所,双方协商,被告段志伟同意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段志伟给原告出具欠款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1个月之内还款。当晚原告所在银行结账时,原告已将人民币10万元垫付银行。后期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段志伟未付。在2015年4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段志伟要求还款时,被告段志伟又找到被告段晓东予以担保,三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段志伟如发生2015年5月30日前未还款,在期满一个月由担保人即被告段晓东还款。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月利2分计算)。2、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三个月的津贴9千元、交通费1千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3、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单位对员工违规积分通知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段志伟签名复印件)一枚、欠条一枚、担保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段志伟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钱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段志伟应将取得的钱款返还原告。这是法律规定的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同时被告段晓东作为担保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在此次事件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津贴和交通费数额,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津贴、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志伟返还原告孙宏阁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段志伟、段晓东互负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