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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华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华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鄢某,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告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福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对原告隐瞒病情。原告自2014年7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很少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有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于2014年5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疾病。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办理的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就医时间是2014年5月份,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是患有疾病,且经过治疗,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觉被告患有疾病,双方一起在外边打工边治疗。2014年7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高二组合柜一套、布沙发椅一套、梳妆台一张、电脑桌椅一套、床上用品约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虽患有疾病,如能积极治疗,必有康复之日。在此期间,更需要原告的细心呵护,只要双方互信互谅,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与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殷福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彭燕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