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碧莲与欧阳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50号原告:郭碧莲,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欧阳连,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远东。委托代理人:陈建勇,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谭嘉怡,均系该司员工。原告郭碧莲诉被告欧阳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碧莲,被告欧阳连,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勇,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嘉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碧莲诉称:2015年6月18日14时5分,在中山市南区星华苑门口对开,黄巧基驾驶粤THG3**号小车(登记车主为郭碧莲),在正常路面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告欧阳连驾驶的车辆粤TAX3**号小车原本停靠在路边,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向右边驶出,撞向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因被告的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不够维修,双方协商不成,至今原告尚未赔付车辆维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664元、车辆维修费9270元,合计9934元。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TAX3**号小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仅需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不予承担;二、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粤TJD0**号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其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但根据保监会有关“无责代赔”的规定,无责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100元应在全责方的交强险限额中代赔,故本次事故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全责方承担;二、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非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欧阳连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来没有与其商量过,故对维修费不予认可,本次事故本可以在协商的情况下解决的,无需通过诉讼解决,对原告诉求的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4时5分,欧阳连驾驶粤TAX3**号轿车沿星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南区星华路星华苑门口对开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黄巧基驾驶的粤THG3**号车辆、周诗敏驾驶的粤TJD0**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欧阳连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巧基、周诗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黄巧基驾驶的粤THG3**号车辆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郭碧莲。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价为9270元,郭碧莲因此支付评估费664元。粤THG3**号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9270元。又查:欧阳连驾驶粤TAX3**号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为欧阳连,该车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另一涉案车辆即周诗敏驾驶的粤TJD0**号车辆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各承保了粤THG3**号车辆及粤TJD0**号车辆的交强险,故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与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先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欧阳连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其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向郭碧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欧阳连提出的对郭碧莲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郭碧莲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系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欧阳连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评估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欧阳连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评估费664元、车辆维修费9270元,合计9934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郭碧莲支付2000元,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郭碧莲支付100元。超出部分7834元,由欧阳连向郭碧莲支付。原告郭碧莲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欧阳连、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碧莲支付赔偿款7834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碧莲支付赔偿款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碧莲支付赔偿款100元;四、驳回原告郭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阳连负担19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