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臻,宋辞,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杨荣康,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嘉葳,女,汉族,1992年6月26日出生。被告苏臻,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宋辞,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镇旭光村。法定代表人张俊文。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洪雅信用社)与被告苏臻、宋辞、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康、姚嘉葳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康到庭,被告苏臻、宋辞、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苏臻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洪雅信个借(2011)000215号),约定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2013年10月31日到期。月利率11.08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2015年4月16日,苏臻尚欠借款本金4799963元,利息423045.44元。2011年12月28日,远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洪雅信个抵(2011)000215号)。合同约定将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4**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4**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4**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4**号房屋,洪国用(2009)第289号、洪国用(2009)第298号、洪国用(2009)第297号、洪国用(2009)第291号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苏臻、宋辞向原告作出《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因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苏臻、宋辞偿还借款本金479996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差欠利息423045.44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6245‰计算);2、原告对远兴公司的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宋辞、苏臻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表明苏臻因购买水泥申请向原告借款48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苏臻、宋辞向原告作出《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苏臻、宋辞夫妻二人承诺对苏臻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的抵押借款480万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苏臻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洪雅信个借(2011)000215号],该合同主要约定:苏臻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8日到2013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8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远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洪雅信个抵(2011)000215号]。合同主要约定:1、远兴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4**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4**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4**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4**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09)第289号、洪国用(2009)第297号、洪国用(2009)第298号、洪国用(2009)第29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双方并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上述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字号为: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洪他项(2011)第3-049号。2011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现原告陈述苏臻按约归还了2011年12月28日到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此后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75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关联账户扣划37元冲抵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16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为4799963元,利息为423045.44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他项权证、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他项权证、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他项权证、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他项权证、洪他项(2011)第3-049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苏臻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苏臻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完成出借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苏臻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请求苏臻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7999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苏臻作为出借人,应对其已偿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苏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4799963元,截至2015年4月16日,差欠利息423045.44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6.6245‰计算此后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宋辞、苏臻夫妻二人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签字,宋辞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臻所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抵押合同》为案涉借款约定的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洪他项(2011)第3-049号他项权证所涉财产变卖、拍卖价款在苏臻差欠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臻、宋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99963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为423045.44元,2015年4月17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999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624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07**号、洪他项(2011)第3-049号他项权证所涉财产变卖、拍卖价款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苏臻、宋辞、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