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茂,男,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县。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陈茂在福州市晋安区东浦路附近的温馨世纪网吧门口,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茂持刀捅伤被害人陈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茂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陈茂在福州市晋安区东浦路附近的温馨世纪网吧门口,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茂持刀捅伤被害人陈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解除拘留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408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茂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茂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宋瑞楠人民陪审员徐芬人民陪审员彭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贺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