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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卢氏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4月2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4月2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所。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3日以三卢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09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卢氏县城关镇东街二街坊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家,非法向吸毒人员胡某某、王某某(二人已行政处罚)销售毒品,后被告人姚某某和胡某某、王某某正在张某某家吸食毒品时,被卢氏县公安局日常排查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出3包毒品。经鉴定,3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计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09]14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证明,搜查笔录,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局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验报告,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抓获经过,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2013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灵宝市桃林街康乐园东门口,趁灵宝市阳店镇东岭村居民建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建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400元现金盗走,被在此巡逻的灵宝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获400元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案发后400元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建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建某某的陈述,灵宝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灵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灵宝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本案所涉违禁品毒品0.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宇飞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