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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XX、郝XX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X,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农民。曾因犯放火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曹XX、郝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陵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XX、郝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XX、郝XX系河南辉县同乡。2006年间,曹XX在山西陵川凤凰欢乐谷景区打工期间,听说红豆杉能防癌症,知道景区黑龙庙附近生长有棵红豆杉树。2015年正月初二初三的一天,二人闲说间谈到用红豆杉木质做水杯的事,共谋到陵川凤凰欢乐谷景区采伐红豆杉。2月24日(正月初六)早上,曹XX电话联系郝XX,邀郝到凤凰欢乐谷景区采伐红豆杉树木做水杯。上午12时许,二人乘坐客车从河南省辉县市来到陵川县城,在一门市部购买手工钢锯一把,租车去到凤凰欢乐谷景区,二人徒步在景区内龙王庙附近游逛,路经景区内崔XX门市部,见屋内无人,钻窗进入盗窃手串、车坠、钓鱼竿等工艺物品。候至18时,二人窜至凤凰欢乐谷门河园区黑龙庙景点附近,持钢锯将黑龙潭瀑布西侧鳄鱼石景点以南的一株红豆杉树锯倒,将树干截成四段,长度直径分别为:107cm15cm、105cm14cm、178cm10cm、86cm9cm),二人分次将树段搬运至景区石门龙王庙半山坡和马圪当乡段家庄村石理贵养鱼场附近的路旁,当晚在景区过夜。公安机关接崔XX门市部被盗案情后发出协查通报,2月25日下午15时许,陵川县马圪当乡派出所民警在西石门村发现郝XX对其进行盘问,郝XX供认其盗窃门市部及采伐红豆杉的事实。公安机关同日在景区内将曹XX抓获,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采伐红豆杉的犯罪事实。经陵川县林业局检验,曹XX、郝XX采伐树木具有红豆杉树种特征,系野生红豆杉,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内的树木,系珍贵树木,经现场勘测,树高8.5m,胸径18cm,起源天然,损毁立木材积0.1054立方米,该树木已经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曹XX、郝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勾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痕迹鉴定书,情况说明,拘留、逮捕手续,检验报告的补充说明,检验对象的存活情况等证据互相验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客观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曹XX、郝XX非法采伐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红豆杉,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XX、郝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X、郝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XX、郝XX出于制作红豆杉水杯的趋利动因,公然在旅游景点非法采伐已成材的珍贵树木,并采取截断毁坏的方式进行采伐,造成树木死亡,且系预谋犯罪,流窜作案,社会危害大,应从严判处。被告人郝XX辩解没想把树毁灭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XX提出犯意,被告人郝XX有前科,均作量刑因素考量。被告人郝XX在公安机关盘问盗窃崔XX门市部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与曹XX非法采伐红豆杉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森林环境资源不受侵害,有效遏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郝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原审被告人曹XX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量刑重。原审被告人郝XX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曹XX、郝XX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