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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钟剑浩与张建强、张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剑浩,张建强,张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27号原告钟剑浩。委托代理人马振虎。被告张建强。被告张骞。原告钟剑浩诉被告张建强、张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剑浩的委托代理人马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强、张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强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张骞作担保。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由被告张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张骞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张建强、张骞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骞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却并未写明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强、张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建强归还原告钟剑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由被告张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强、张骞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