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泌阳县泰山庙乡政府农办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泌阳县泰山庙乡政府农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泌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王XX,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泌阳县泰山庙乡政府农办,所在地,泌阳县泰山庙镇人民政府院内。原告王XX以被告泌阳县泰山庙乡政府农办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现金3000元,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泌阳县泰山庙乡政府农办”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其他组织所具备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住址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资格的组织。泌阳县泰山庙乡政府农办虽然是合法成立,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明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