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朝晖、叶微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朝晖,叶微影,陈贤迪,王进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辉。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吴朝晖。被告:叶微影。被告:陈贤迪。被告:王进义。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建信银行)与被告吴朝晖、叶微影、王进义、陈贤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吴朝晖、叶微影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14.25‰的罚息支付逾期利息并对逾期利息计算复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朝晖、叶微影赔偿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600元;三、判令被告陈贤迪、王进义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建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晖、叶微影、王进义、陈贤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经原、被���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吴朝晖、王进义、陈贤迪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叶微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吴朝晖因订购出口货物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按9.5‰计算,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14.25‰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本金至期满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被告王进义、陈贤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吴朝晖结清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1日从被告吴朝晖账户扣划80.08元和0.30元用于抵扣利息。此后被告吴朝晖未主动还本付息。被告叶微影、陈贤迪、王进义也未履行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吴朝晖、叶微影、陈贤迪、王进义的身份证、���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转存凭证、发票、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朝晖由被告王进义、陈贤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青田建信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青田建信银行与被告吴朝晖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进义、陈贤迪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9.5‰,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按照月14.25‰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已经收取的80.38元应当从利息总额中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引发诉讼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6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被告吴朝晖应当赔偿。被告叶微影作为被告吴朝晖的配偶,主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对被告吴��晖的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义、陈贤迪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朝晖、叶微影、陈贤迪、王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晖、叶微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利息总额扣除80.38元,并按照月利率14.25‰对应付未付利息计算罚息);二、被告吴朝晖、叶微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9600元;三、被告陈贤迪、王进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70元,均由被告吴朝晖、叶微影、陈贤迪、王进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钟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