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A与陈B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A,陈B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陈A。委托代理人沈奕,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B。委托代理人陈C(被告陈B之女)。委托代理人刁钰萍,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A与被告陈B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洁独任审判。之后,本案依法转交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和6月16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奕、被告陈B的委托代理人刁钰萍和陈C(仅参加6月16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A诉称,本市万航渡路X弄X号底层北间房产是原、被告父母的私房。双方父亲去世后其遗产未分割,该房产权暂时变更到母亲许某名下。之后,考虑到该房产今后可能会动迁,故由母亲许某召集原、被告等6个子女一起商议,为了该房产今后的动迁利益,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不宜对外办理动迁事宜,经商议决定将万航渡路房产用赠与的方式变更到被告名下。据于此,2003年3月24日所有子女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赠与不是实际赠与,该房产权及该房将来产生的一切利益仍属家庭所有成员所有。之后,被告另签下承诺书一份。2003年4月26日,许某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并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系争房产过户给被告后,被告对外称,该房产已归其一人所有,将来动迁利益也归其一人享有。为此,许某在2010年底向被告讨回一半的房产权,后经公证,被告向许某回赠了50%的房产权益。2012年该房被列入动迁。2012年12月6日,被告和母亲许某与上海市长宁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拿到补偿款后就不再向原告履行协议和承诺。为此,原告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长宁区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开庭进行调查。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承认未按家庭协议给付原告应得的份额人民币(以下均同)200,000元,并向法庭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将200,000元打入原告帐户。基于此,原告未再缴纳诉讼费,法院依法按原告撤诉处理了本案。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银行账号,但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银行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欠款相应利息的主张。被告陈B辩称,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公证书及家庭私下协议,原告早已通过公证的形式放弃了继承权,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家庭私下协议。之后,母亲许某按照自己的意愿补偿了各个子女,原告从中也取得了5万元。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有继承权,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补偿款也缺乏依据。根据动迁协议,涉及私房价值补偿款加起来仅为94万余元,一半为47万余元,原告仅能从中分得七分之一。原告现已取得5万元,现仅需补偿其17,000余元,且也应由许某补偿原告。被告从动迁单位取得动迁款后,已全部交给了母亲许某。许某原先安排给原告的20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12月还给母亲许某。动迁取得的其他款项因原告从未在被动迁的房屋内居住,故原告是不该享有的。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的父母为陈某、许某。陈某生前与许某共生育子女6人,除本案的原、被告外,另有子女陈D、陈E、陈F、陈G4人。陈某于1988年6月22日去世。本市万航渡路X弄X号底层北间房产(以下简称“万航渡路房产”)原系陈某生前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权利人在陈某去世后登记在许某一人名下。2003年4月15日(出证书时间),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继承人陈B是被继承人陈某的儿子。被继承人陈某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上海市死亡。死后遗有坐落于上海市万航渡路X弄X号底层北间二分之一房屋产权,未发现死者生前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陈某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父母,妻子许某,子女陈B、陈D、陈E、陈F、陈G、陈A共同继承。由于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的妻子许某、子女陈D、陈E、陈F、陈G、陈A对以上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为此,被继承人陈某的以上遗产依法应由其儿子陈B继承。被告和其母亲许某于2003年4月16日(出证书时间)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赠与合同公证内容为:赠与人许某(甲方)是受赠人陈B(乙方)的母亲。甲乙双方通过继承共同拥有坐落在上海市万航渡路X弄X号底层北间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以沪房长字第096**房屋所有权证及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2003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为凭)。现甲乙双方就上述房屋产权赠与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赠与儿子陈B个人所有。二、受赠人对赠与人的上述赠与行为表示接受。并保证赠与人在上述房屋中的终身居住使用权,尽赡养义务。三、本赠与合同经公证后成立,经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确认过户登记手续后生效。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前,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撤销赠与合同;若甲方无故违约,造成乙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后,若乙方违约,甲方有诉讼法院请求乙方继续履约的权利。四、本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送房管部门一份,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保存一份。之后,万航渡路房产登记至被告名下。在办理上述公证事宜的同时,本案被告与其他5位兄弟姐妹在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落款时间:2003年3月24日),协议内容为:本处公证所经过的程序和结果仅仅作为今后动迁中的便利而为之,不作为实际赠与及其他一切。有关房产权益和一切所产生的利益为家中所有人员所有。特此列具作证。不再次作公证,签笔落字为据(此具保管人:陈A)。协议落款处有陈B、陈D、陈E、陈F、陈G、陈A6人签名。2007年8月,被告又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为:本次更改户主名称,是为了该房屋此后的动迁、改建等。所有受益人取得该房屋的更大利益而改,不为其他所为。确定:一、改变该房屋的户主名,不会改变该房屋的一切属性,以及每个受益人在该房屋中的一切权利和权益,每一个受益人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与户名改变前相同,保持一致。二、本人的该房屋户主名称是受该房屋的所有受益人的委托而已,并没有该房屋户主的一切权利。有关该房屋发生的一切事情均由该房屋所有受益人协商、讨论、同意并留有最后结果的书面文件,由该房屋的所有受益人签字方可执行。三、更改该房屋户主名后,本人对该房屋内所有的一切保持原有状况(指:更改该房屋户主名前)。本人无任何权利、任何理由,单独改变或实施房屋的买卖、租赁、使用状况、人员户口的进出。四、本人只有对该房屋的自己的应有权益有处置权,对其他受益人的其他所有应得的权利、义务无权处置,应尊重他人的权利、义务。五、在受托期间,本人应为承诺而行、而言。如有违背,不当之处,理应受到指责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不良后果。以上承诺如有不当之处,所有受益人共同协商讨论、协商、补充。该份承诺由受益人陈B、陈D、陈E、陈F、陈G、陈A6人签字。2010年8月,被告母亲许某与被告就赠与合同引起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与其母亲许某达成和解。嗣后,被告及其配偶许A于2010年12月6日,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又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公证内容为:赠与人陈B系受赠人许某的儿子,赠与人陈B与许A系夫妻关系。坐落于上海市万航渡路X弄X号底层北间房产登记于陈B名下[以沪房地长字(2004)第008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凭,系陈B、许A夫妻共有]。现赠与人陈B、许A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其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给受赠人许某个人所有,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现赠与人陈B、许A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其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给受赠人许某个人所有。二、本赠与经公证后成立,并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生效。赠与人、受赠人应切实履行本合同,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前,若受赠人违约,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合同;若赠与人无故违约,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若受赠人违约,赠与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赠与或要求受赠人继续履约的权利。三、本合同生效后由双方按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万航渡路房产于2012年下半年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与其母亲许某于同年12月6日与上海市长宁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基于该份补偿协议,万航渡路房产被拆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房产所有人房屋价值补偿款845,164.80元,其他各类补贴和奖励费合计为1,218,830元,签约率奖励140,000元,三项合计为2,203,994.80元。动迁协议签订后,被告至动拆迁单位领取了上述所有的补偿款和各类补贴及奖励费。房产被动迁后,原告仅于2014年1月26日,从其母亲许某处收到50,000元。原告因在万航渡路房产被拆迁后未能从被告处取得相应的利益,遂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其动迁款221,166.20元。本院受理后,承办法官于2014年12月3日就本案相关问题找到原、被告来院作调查时。承办法官问被告:动迁款的分配情况?被告陈述:“陈E分得10万,陈A分得25万,其他人都分得20万。我扣了陈A20万,是因为她欠我18万的股票钱。她拿了5万现金,20万还在我处没有交付给她。”承办法官问被告:动迁利益具体数是否为220余万?被告陈述:“是的,我领取的就是这些,动迁公司就该笔钱款已经发放完毕,没有其他钱款了。我愿意将暂扣的20万给原告(陈A)。希望原告提供账户,我将在12月31日前将20万打入她的账户。”据于此,原告后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不愿再缴纳本案诉讼费,希望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本院裁定:本案视为原告撤回起诉。案件了结后,被告并未根据调查笔录上所作的承诺向原告兑现金钱给付。被告在本院调查笔录制作后的第2天(2014年12月4日),通过银行划账形式向其母亲许某划去钱款200,000元。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因故曾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留下谈话笔录一份,系由公证处公证员与其谈话。当公证员问其家中赠与合同(2003年一份赠与合同)的办理情况和事后履行情况时。被告回答:“我们一家子女6人,父亲死亡后,经家庭决议万航渡路房产经公证继承单位赠与后,由我长子以挂名的方式将房产登记在名下。当时,我们6个子女写过私下协议,以后房子动迁后财产分六份,因此,当时所有人均自愿来办继承和赠与的,完全自愿的,没有任何强迫等事宜,母亲许某是自愿的。”......上述事实,有家庭协议、承诺书、2003年赠与合同公证书和继承权公证书、谈话笔录、2010年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法庭调查笔录、应诉通知书、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证人陈D和陈E的证言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办理2003年继承权登记时已明确表示放弃万航渡路房产的继承权利,故动迁利益与原告无关。即使有关联,也没有原告现在主张的数额,且钱款均在许某处应由其决定分配。据此,被告请来证人许某和陈G、陈F。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确认的书证所涉事实不相符,或与本案纠纷之争议缺乏关联性,故三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被告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做调查笔录时,笔录上所述内容并非被告陈述,笔录记载的内容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故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对上述异议辩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是否已放弃万航渡路房产的继承权益、原告可得动迁利益的具体数额及支付义务人等争议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其家庭的其他成员,为了万航渡路房产将来动迁行使权利的方便等之需,采用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之形式,将万航渡路房产所有权对外挂在被告的名下,而对内通过协议的约定,确定所有的家庭成员对万航渡路的房产仍享有共有权利。继承权等的公证行为和内部协议均是涉利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两者均合法有效。两者行为完成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一,万航渡路房产中陈某所遗的产权份额已处分完毕;其二,被告受其他继承人和权利人的委托,对外挂名登记万航渡路房产的所有权;其三,万航渡路房产对内仍属许某和6个子女共有;其四,万航渡路房产将来所产生的动迁等各项利益,仍归许某和原、被告及其他子女共同享有。基于此,被告认为原告已放弃继承权,故对万航渡路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的该主张与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认定为已被拆迁的万航渡路房产的共有人之一。2012年12月,万航渡路房产被列入拆迁后,原告和许某代表全体共有人,对外与动迁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由被告从动迁单位领取了所有的补偿款和奖励费。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其他共有人兑付相应的动迁所得利益。然而,被告却迟迟未予履行。之后,原告为此与被告产生纠纷,涉讼至法院时,被告竟然以原告欠其钱款,故克扣了原告应得的200,000元。被告在本院后又承诺愿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属原告的动迁款200,000元划账给原告。原告当场表示认可,并放弃了本次诉讼。原、被告已就万航渡路房产动迁所涉原告享有的利益达成了合意。但是,被告至期并未向原告兑现承诺。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兑付欠款20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依法可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万航渡路房产的动迁补偿利益中仅可享有67,0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前一次诉讼中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告也认可,其克扣了应属原告的动迁补偿款200,000元,故本院无需再审查原告在万航渡路房产动迁中实际应享有的补偿利益,依法可按照双方的合约确定的数额作出处理。关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约后的第二天,被告将200,000元划账给其母亲许某之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划款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此举纯属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不能据此而推脱向原告支付钱款的义务。望被告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增强诚实信用理念,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从而构建起家庭内部的和睦。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可以随意侵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A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陈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树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