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本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本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国,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卜会兰,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本强,男,汉族。原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本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俊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国、卜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YS0032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科达华苑E区(科达颐家)××号楼×单元×××室(房屋代码1627××),并在银行按揭贷款34万元,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保证被告在房产证办理之前向银行正常还款。在还贷过程中,被告多次逾期,拒不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代偿款及利息9752.5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房屋代偿款及利息共计9643.82元。被告李本强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从其公司购买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18号科达颐家三期第××栋×单元×××室房屋。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该借款担保合同,其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证据三:领钥匙确认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已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已正常入住。证据四:东营招商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银行付款回单3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6月、8月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分三次代被告还款2630.91元、2627.59元、3839.44元,共计9097.94元。证据五:银行付款回单3份、收款凭证3份。拟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8日为被告代为还款情况,被告李本强已偿还了该笔款项及利息共计11374.18元,本案诉求中不包含该款项。被告李本强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证据采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5日,原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本强签订了编号为YS00329××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18号科达颐家三期第××幢×单元×××室房屋,总价款为568386元,该房屋于2011年10月18日交付。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本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4万元,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起至2041年9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165%,罚息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直至贷款本息偿清完毕为止。原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对抵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被告李本强提供其购买的涉案房产进行抵押。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回单,业务类型为支取活期保证金,数额分别为2630.91元、2627.59元、3839.44元,共计9097.9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李本强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8日交付的款项及利息共计11374.18元。2014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原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本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本强未及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偿还贷款,致使该银行分三次划扣原告账户内的保证金共计9097.9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本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本强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9097.94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代为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45.8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363.92元(9097.94元×6%÷12×8),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款项9097.94元、利息363.92元,共计9461.86元。二、驳回原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